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被 上訴 人 余秋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登記為○○○號漁船(延繩釣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國際呼號: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船籍港高雄港,並領有改制前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所核發遠延(104)農字第0000000000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嗣於105年間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之作業許可。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為由,於106年7月17日申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准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另於106年7月27日申經上訴人以106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准予註銷系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其後,系爭漁船經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以漁船監控系統(VMS)發現,其於107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報船位,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未沉沒,並提供系爭漁船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下合稱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水域進行漁撈作業報表。航港局遂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一關於核准註銷系爭漁船所有權登記及國籍證書部分;上訴人則以107年12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三),撤銷前處分二關於核准保留系爭漁船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部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9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略以:系爭漁船為我國所汰建,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籍,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之漁業執照,並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系爭漁船於104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及取得系爭漁業執照前,即已登記為馬國籍,且被上訴人配偶胡○○於105年9月30日,以自己名義與諶○○、顏○○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漁船售予諶○○、漁業設備售予顏○○,並於105年10月1日依約將停泊於馬國馬久羅港之系爭漁船交付諶○○,諶○○旋將之交付顏○○,並由顏○○在馬國之RMI Trading Company(下稱RMI公司)管理使用。諶○○亦於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海域作業時,隨船出海擔任觀察員,負責製作漁業報告即系爭捕撈紀錄交付馬國漁業局。(系爭期間所捕漁獲,有些裝貨櫃報運出口至我國販賣,張○○之父遂使用該漁獲,在宜蘭開設馬紹爾魚鍋餐廳。)被上訴人固曾執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在馬國沉船之相關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107年1月11日獲理賠給付300萬元,惟嗣經調查確認系爭漁船並未沉沒,亦即保險單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後,被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8日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匯還該300萬元保險理賠金予富邦產險公司;另朱○○透過仲介,於106年11月5日以411萬元受讓系爭漁船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乙事,於上訴人以前處分三撤銷前處分二所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後,被上訴人及胡○○、仲介等,亦已於108年4月20日與朱○○達成和解,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8年5月6日返還全部款項,尚難謂被上訴人及胡○○於系爭漁船出售並交付諶○○後,仍為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者。從而,被上訴人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活動時之經營者,且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已登記為馬國船籍而喪失我國船籍,亦不屬同條例所規範之船舶,上訴人未予查明,遽以原處分裁罰,即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遠洋漁業條例是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
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㈠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第6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2項)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第7項)第2項及第4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可知,為有效保育海洋資源,必須強化遠洋漁業之管理,故遠洋漁撈作業須依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領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重大之違規行為,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嚴懲。因經營者對從業人具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本應督促從業人遵守遠洋漁撈作業之相關規範,故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者,經營者亦應負責,得對之依漁船噸位或漁獲物、漁產品之價值,處以罰鍰,並得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又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經營者或從業人」為處罰對象,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並針對其等「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之行為予以處罰,則所謂「經營者」即「經營遠洋漁業者」,乃指實際經營遠洋漁業之人,即對所參與遠洋漁撈事業有經營決定權而對所屬從業人員有監督權責者。此與依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相關規定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漁業人」(漁業法第4條參照)等,依法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取得相關漁業證照之人,依其登記或取得證照而負有海商法、船舶法或漁業法上相關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一般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取得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等,通常情形雖參與遠洋漁業之經營,然個案情形若有具體事證得認其未實際經營遠洋漁業者,即非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者」,自不得逕以其為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即予以處罰。至於此等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若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實際參與遠洋漁業之經營,自仍屬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漁船是在我國汰建,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3年5月29日取得馬國漁業執照,同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夫胡○○及顏○○、蔡○○等3人合資購入,登記在蔡○○名下,於103年8月7日由蔡○○駕駛自屏東縣東港出港,於103年9月間抵達馬國,並於103年9月24日登記為馬國籍;諶○○受胡○○之邀,於101年間即前往馬國,協助胡○○與顏○○從事漁獲管理及加工事業,並自103年間起管理系爭漁船,在馬國經濟海域捕魚;嗣蔡○○退夥,並於104年5月10日將系爭漁船轉讓胡○○,由胡○○將之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船舶所有人,並以其名義取得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系爭漁業執照,於105年間申請於106年從事遠洋漁業,但因諶○○於105年8、9月間離職,胡○○無人協助其在馬國管理系爭漁船,又與顏○○有金錢糾紛,故由諶○○、胡○○及顏○○於105年9月30日共同簽立買賣契約,由顏○○以諶○○名義向胡○○買下系爭漁船,顏○○自己買下漁船上可拆卸之漁業設備,雖約定系爭漁船於價金美金付清前仍屬胡○○所有,胡○○並有權收回之,且該買賣價金尾款美金2萬5千元,遲至112年5、6月間,始由顏○○交付諶○○轉匯予胡○○結清,但胡○○於105年10月1日即已將系爭漁船依諶○○指示,交付予顏○○,由顏○○以馬國RMI公司名義管理使用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為由,於106年7月間申經航港局以前處分一註銷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登記,並註銷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同年月間並申經上訴人以前處分二註銷系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其後,張○○於107年初經人介紹認識顏○○,於107年2月1日與RMI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雙方同意將實際上未滅失之系爭漁船(含生財器具)以美金15萬元作價,由張○○出資美金12萬元取得該船80%之權利,RMI公司保留20%之權利,漁業經營損益亦由張○○與RMI公司按上開比例分攤,張○○並僱用諶○○管理系爭漁船,系爭漁船於107年之系爭期間有在馬國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並由諶○○隨船出海擔任觀察員,負責製作漁業報告交付馬國漁業局,系爭期間所捕漁獲,部分出口至我國由張○○之父在宜蘭開設馬紹爾魚鍋餐廳使用,部分在馬國當地食用;之後張○○於108年間將所持系爭漁船80%權利賣回RMI公司,顏○○於109年間將系爭漁船改為索羅門群島國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之夫胡○○於105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漁船依買賣契約交付諶○○、顏○○在馬國經營漁業使用,雖其後於106年間有以該漁船據報沉沒滅失為由,申經前處分一註銷其所有權登記及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並申經前處分二註銷系爭漁業執照等情事,但已未自己或使用第三人或委託代理人等實際參與系爭漁船之漁業經營,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乃由張○○與顏○○所營之RMI公司共同經營其在馬國之漁業行為,則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從事漁撈作業時,被上訴人已非該漁船在當地實際經營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原處分對其裁罰並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至於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系爭漁船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未經註銷我國國籍,為何得於103年9月24日另登記取得馬國國籍,該馬國國籍之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即逕依馬國國籍登記情事,認定系爭漁船已喪失89年間所取得之我國國籍,系爭漁船縱於104年5月1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取得我國國籍證書,亦非屬我國籍漁船,不得逕依遠洋漁業條例,僅得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罰云云,則屬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贅述。上訴主張各節,或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