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黑蒂.貝林
鍾楚禾鍾勝宏金妤萱金仙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參 加 人 李丹(原名李若玲)
李延杰李林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之父李誠勇於民國78年間,因繼承而與改制前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4、第65林班地(下稱64林班地、65林班地)造林,嗣李誠勇於87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李延杰(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鍾萬輝)及李丹、李林(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母親金鳳蘭)姊弟3人,於88年8月16日與花蓮林管處續訂出租造林契約(期間回溯87年11月15日起算)。後鍾萬輝於96年8月21日死亡,金鳳蘭則於98年7月11日死亡,因參加人3人猶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改為外祖母張碧純。
㈡上訴人黑蒂.貝林(即參加人之阿姨,三等親親屬,下稱黑蒂
.貝林)以張碧純於98年8月19日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具贈與書,因而受贈與64、65林班地全部為由,於同日即持該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迄於100年間獲准。黑蒂.貝林再申請將該增編原保地分割為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21筆地號土地,並分別由自己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鍾楚禾與鍾勝宏、其姪女即上訴人金妤萱與金仙女,及其姪子金俊熙設定耕作權、農育權登記;再於108年間,分別以上訴人及金俊熙名義,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層轉花蓮縣政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花蓮縣政府分別以系爭附表所示之109年4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2785號、109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花蓮縣政府准予系爭附表編號5、12、18、2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處分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金俊熙不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嗣經金俊熙撤回其起訴部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黑蒂.貝林固曾將65林班2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文章,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底;及將65林班1號、1-1號、5號地等土地(下與65林班2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金鳳,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黑蒂.貝林與曾金鳳於104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64林班A地成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而取代原租賃契約,嗣因曾金鳳違約故,黑蒂.貝林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上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農育權登記,迄109年4月間取得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審未審上情,率認上訴人在前揭期間仍出租系爭土地予曾金鳳耕作使用,已有判決理由與所用證據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縱曾金鳳於黑蒂•貝林合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亦與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將土地「轉讓或出租」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僅憑曾金鳳於106年、107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就原保地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須為「自行耕作之土地」,且須「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或「依法於原保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方得依修正後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保地所有權,而依據黑蒂.貝林與林文章簽訂之承租契約書,及其與曾金鳳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審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曾金鳳每年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應給付金額等內容之立約真意,已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設定耕作權、農育權之系爭土地,均有違反系爭規定而出租他人之情;且黑蒂.貝林於向曾金鳳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中,已自陳曾金鳳於106、107年間仍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黑蒂.貝林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曾金鳳間租賃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於106年12月間均已不存在云云,係與其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之說詞相互矛盾,並不足採,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申請耕作權、農育權登記時,系爭土地既然出租予曾金鳳耕作使用,已難謂上訴人符合「自行耕作」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認花蓮縣政府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轉租轉讓情形,逕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有違誤,而以訴願決定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尚無不合等語,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