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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兼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機務段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德隆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原審卷第461頁)後,原審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機務段(下稱花蓮機務段)之業務即由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具狀承受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上訴人代表人由杜微依序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為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以其勾稽比對差勤紀錄結果,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經常性利用週間上班時間進入健身房從事私人活動,認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擅離職守情事,以110年8月30日花機段人字第110010000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其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上訴人嗣以110年11月3日鐵人二字第1100037464號令(下稱原處分二),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核定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一)及同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0號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二)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二及復審決定一、二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復審決定一、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復審決定一、二,係以:㈠上訴人屬公營事業,其員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有該法

之適用,惟依該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2條、銓敘部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1074345109號函釋及勞動部107年8月31日勞動條1字第1070071976號函釋,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訂定工作規則,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㈡被上訴人係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屬依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臺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勞基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適用,關於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原則上依勞基法規定,但如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則從其規定。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工)論處。……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不滿1小時者,仍以1小時計算,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予以扣薪。又曠職(工)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未滿1日部份,累至次月辦理,如至年終仍未滿者,作為年終考成(績)或考核之依據。」然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4560號函、80年9月24日(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80年函),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81年、105年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與遲到、早退不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將遲到、早退逕認為曠職(工),並得累計其時數,累計滿8小時即為曠職1日,與勞基法所稱「曠工」意旨相悖,且顯然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依該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不因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所訂定勞動條件與勞動部發布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相符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前往健身房達213次,其中53次發生於108年,160次發生於109年,除其中109年4月18日16時5分及同年9月9日20時43分2次為假日加班時間外,餘均未達中午12時休息時間即擅離工作場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規定,均應屬「早退」,依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為曠職(工),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以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即屬有誤,應予撤銷。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進而以被上訴人因109年曠職累積達20日,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建議予以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於同年月20日函報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原處分二核定發布1次記2大過令予以免職,同有違誤,亦應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準此,對於公營事業人員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基於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條件,依該條但書規定,除其他公務員法令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應從其規定外,仍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益。㈡次按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

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二、技術類:……技術員……。」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三、……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復按考成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

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㈩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係依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被上訴人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於勞基法第3條第6款所定運輸業從事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自為考成條例第10條、第11條有關獎懲、免職等規定之適用對象。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請假等事項,因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2條明定僅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不適用請假規則,故應適用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70條訂立之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論。」第61條:「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工)論處。……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不滿1小時者,仍以1小時計算,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予以扣薪。……」等規定。㈢經查,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日勤人員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

45分至8時15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6時45分至17時15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利用上班時間前往健身房多達213次(211次係未達中午12時休息時間即擅離工作場所,另2次則於假日加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其中53次發生於108年間,160次發生於109年間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於108年及109年既分別有53次及160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自不上班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應以曠職論,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就被上訴人各次曠職,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以最小單位1小時計算,並以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累計曠職日數為108年6.625日、109年20日,上訴人繼以被上訴人109年曠職累積超過10日,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二核定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經核均無違誤。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其中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係指同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各條文而言(即該法第30條至第43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係就上訴人員工請假應踐行之程序,及上訴人對於未請假而不上班之員工應為如何處置等事項,予以規範,並非就上訴人員工應受勞基法第四章各條文保障之勞動條件,作更為不利之規定,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與上訴人適用上開系爭工作規則條文作成原處分一、二,自無不合。至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同法第84條但書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要無從以之與系爭工作規則比較何者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再者,勞委會76年、80年函僅謂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惟未就「曠工」予以定義;最高法院81年、105年民事判決係認「繼續曠工」乃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而言,並未表明勞工於應工作之全日均未到職始該當勞基法所定「曠工」要件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訂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將交通事業人員早退逕認為曠職,且曠職得以小時計,累計滿8小時即為曠職1日,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曠工」,依上開函釋與民事判決意旨,係指於工作日之全日均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不得僅因勞工早退即逕認其曠工,明顯更為不利,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應不予適用,因認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依該系爭工作規則條文,以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係屬違誤,上訴人再以原處分一為據作成原處分二,對被上訴人發布1次記2大過令予以免職,亦非有據,而將原處分一、二均予撤銷,乃將為勞基法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曠工」與同法第84條但書所稱勞動條件相互混淆,對於「曠工」意涵之詮釋亦與所引據資料未盡相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是否曠職累積達10日,該當考成條例所定應1次記2大過及免職事由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