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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東清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莊智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林立維

林莉茹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等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補償費清冊、救濟金清冊等(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30日,拆遷期限110年12月31日前,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對救濟金清冊中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及00號建物(歸戶號1245、684,非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別時稱17號建物、19號建物),業主姓名為空白部分不服,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辦理複查會勘,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690553號函,檢送110年4月8日會勘紀錄更正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為上訴人,嗣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883萬8,760元在案。

(二)上訴人於拆遷期限前之110年11月5日出具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被上訴人;參加人林立維、林莉茹(下合稱參加人)則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1月5日出具異議書(被上訴人收文日均為同年11月9日),檢附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共有,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再辦理複查會勘,並以110年12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428645號函,檢送同年12月6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及參加人,會勘紀錄略以:為維護三方財產權益,系爭建物業主姓名將重新繕造為上訴人及參加人3人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建物權屬疑義,再於110年12月28日至現地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論略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權屬爭議部分屬私權,無法完成協調,為保障三方財產權益,業主姓名仍維持110年12月6日結論即上訴人及參加人;又參加人僅表示就系爭建物部分有權利,惟金額部分未告知,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約262萬4,294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將暫緩發放,並辦理保管(業主姓名將繕造為上訴人、參加人),後續倘釐清權屬或自行協調完畢後,可將結果復知被上訴人,俾憑領取系爭獎勵金等語。嗣上訴人以111年1月15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領取系爭獎勵金(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34922號函檢送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及參加人,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嗣另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82844號函檢送更正文字誤繕及補正資料後之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下稱111年1月26日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1月26日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作成核給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4,294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獎勵金之行政事件,應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公告之效力所拘束,系爭公告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確定,參加人之異議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法受理異議之事實,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證人張麗卿代書之證述至多僅能確認其有撰擬系爭協議書等事實,但對於後續有無履行、是否協助產權登記移轉,均一無所悉,原判決竟將其證述作為主要判決理由,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證人林婉真證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合法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依據,未查明上開規定為市地重劃補償費及差額地價之暫緩發放依據,並非以自動搬遷獎勵金為規範對象,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第53條之1、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非屬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土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取得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如有不能受領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應將之存入其於國庫設立之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領人。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經被上訴人查定結果,以系爭公告核定其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惟業主姓名則為空白,公告期間屆滿,並未發生系爭建物權屬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時,仍須審查申請具領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查對其是否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前雖依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而發給系爭救濟金,然參加人嗣既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與上訴人共有,經綜合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不能單獨領取系爭獎勵金,其等又不能就系爭獎勵金之領取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並辦理保管,於法有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