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宗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黃合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雷兆衡 律師廖健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滬生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洪子洵 律師廖嘉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精準空投傘具」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第3次公告(修訂後第2次),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開標時間為111年8月18日,計有上訴人及參加人2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後該2家均合格,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指部)奉令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第1序位,上訴人為第2序位,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6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2238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投標廠商評選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且於同年月19日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依採購計畫清單,分二批次之期程交貨。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關於上開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與聲明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依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之規範涵義,若機關與得標廠商已訂立書面契約,且該得標廠商已有全部或一部履約時,則機關是否得解約、終止契約均須依照渠等簽訂之契約為之,未得標廠商自難以要求機關再行簽約;更遑論,以機關採購之目的而言,也難以在決標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時,反而不顧已經進行之程序而全部重啟,再與他廠商重新簽約。此時,機關所應為者,或上訴人實際上應救濟者與國家賠償有關(縱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也是國家賠償之一環)或者民事之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條之1參照),而非由機關重新與未得標廠商簽約,此自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被上訴人已經與參加人締結契約,參加人亦已部分履約完成,且因原處分係就被上訴人基於採購機關地位,對參加人就特定採購案作成之決標處分,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違法情事是否屬實,原處分既未對上訴人直接產生法律上規制效力,難以想像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重複作成相同處分;而上訴人至多因原處分過去之違法而受有損及公平競爭交易機會之不利益,但此究竟是否屬於名譽權之權利或者利益之受損(包含是否涵蓋德國法上所謂商業權之損害均值探討)或者有無因果關係等,均有所疑,更遑論謂之為基本權之重大干涉,故本案並無訴訟利益可言。而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無非緣起於其對招標文件之解釋與被上訴人不同,指摘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解釋錯誤,又推測參加人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合,且被上訴人未正確解讀上訴人型錄負重記載等語,然政府採購案中招標文件內容疑義之釋疑正確與否,與決標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乃屬二事,招標機關因決標而與得標廠商締結契約,以招標文件內容作為彼此規範基礎,契約雙方日後如對招標文件(契約)文字解釋不同,而產生履約爭議,乃為契約雙方間私法爭議,契約以外第三人(包括非得標廠商)並無置喙之餘地,其契約內容也與契約外第三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主要是希冀被上訴人與之重新簽約,因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由,為其主要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訴之利益是否欠缺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準此可知,招標機關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決標後,縱已與得標廠商簽約,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履約行為,仍有由招標機關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重行辦理招標或評選之可能;除非得標廠商已履約完畢驗收合格,則採購案目的業已達成,應可認該決標處分業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競標廠商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如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其起訴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上開規定,即逕謂倘若招標機關已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且該得標廠商已有全部或一部履約時,則招標機關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須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為之,未得標廠商難以要求機關重新與未得標廠商簽約,無法達到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一節,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經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第3次公告(修訂後第2次),以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開標時間為同年月18日,計有上訴人及參加人2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後該2家均合格,被上訴人所屬航指部於同年月26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第1序位,上訴人為第2序位,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投標廠商評選結果,由參加人得標後,即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參加人第一批交貨日期,乃簽約日次日起依照通用條款第8條(二十二)政府輸出許可文件之取得辦理外國政府許可文件,俟取得國外輸出許可證核發日期之次日起270日曆天內(含)乙次將契約規定之書面文件及採購標的(5套)送達交貨地點實施成品交貨;第二批交貨日期:乃廠商應於接獲機關代理人通知次日起270日曆天內(含)乙次將契約規定之書面文件及採購標的(10套)送達交貨地點實施成品交貨;且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已交付第一批貨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參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契約分兩批交貨時間,第二批交貨時間尚未到,該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662頁);暨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向原審陳報稱:航指部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目視驗收合格,該部已請參加人依約完成性能驗測期程規劃報該部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89至691頁)。可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採購案應尚未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參加人仍未履約完成,則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謂系爭採購案業已部分履約完成,縱使原處分因違法而應撤銷,此時被上訴人所應為者或上訴人實際上應救濟者,均與國家賠償或者民事之締約上過失有關,上訴人並無於本件訴訟爭執之實益,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置喙招標文件(契約)文字之餘地,故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尚嫌速斷,顯未依職權調查查明原處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是否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說明其理由,參照前揭訴之利益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說明,原判決就此於法即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決標予以不實文件投標之廠商等違法情事,因尚待原審查明論究,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倘若系爭採購案業已完全履約,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雖無續行撤銷訴訟之利益,但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否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由原審予以闡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