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正博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民國110年7月1日起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培訓執行計畫)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送核掛件申請其輔導位於○○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5棟25戶)重建計畫(下稱系爭重建計畫)報核,並於111年8月4日提送補正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22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核准。上訴人以其於聘期屆至前輔導系爭重建計畫案應獲輔導服務積分(下稱積分)30分,及參加回訓講習測驗合格,以111年10月20日函(收文日為同年10月21日)申請推動師換照(下稱系爭申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735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推動師屆期申請換照應由被上訴人核處,乃撤銷上開建管處函。嗣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略以:核給積分原則為重建計畫核准之日為據,系爭重建計畫核准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積分計算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等語,而否准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作成依培訓執行計畫規定,授予聘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推動師提具重建計畫報核輔導事項完成之時點,因重建計畫掛號後未必核准,為避免輔導推動費申請案件浮濫,通案均以重建計畫經核准之日為基準等情,因認系爭重建計畫未於上訴人聘期內經核准,上訴人即未能於推動師聘期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積分,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即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被上訴人訂定培訓執行計畫之目的,在於培訓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的專業人士,經集訓整軍後成為推動師,免費為臺北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並視推動師各階段輔導成效,衡酌個案戶數多寡,核予適度之輔導推動費,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提供宣導、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俾加速臺北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補強修繕,改善市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第壹點規定參照)。同計畫第肆點規定:「推動師組別與培訓講習:……三、推動師之回訓講習:㈠回訓時機:推動師得於聘書或認可證資格屆期日之前、後各4個月期間擇期回訓。……㈣結訓門檻:回訓學員於修滿培訓課程後,得參與結訓測驗,測驗成績達80分以上者,由培訓機構發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換證回訓講習合格證明』。四、推動師資格證明:㈠推動師證件之換發: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2年,逾期失其效力。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培訓機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第柒點規定:「推動師之輔導:一、推動師之輔導積分:㈠按重建階段核給輔導服務積分:為協助本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推動師得自行遴選輔導社區或接受執行機關媒合有輔導需求之社區,夥同土地開發、建築企劃、設計、施工、銷售等協力廠商進行輔導。執行機關將視個案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分(完成耐震初評者10分、完成耐震詳評者10分、重建計畫報核者30分)。……。」可知,經主管機關授予推動師聘書或許可證及識別證者,其有效期間為2年,逾期失其效力,而推動師則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申請換發證件。上開關於核予推動師積分之規定,條文既明定重建計畫報核者可取得積分30分,並未規定須至主管機關核准重建計畫之日始能取得積分;復參以推動師之培訓目的既在於免費協助、輔導重建有關事務,俾加速臺北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補強修繕,改善市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以推動師完成輔導重建計畫報核日為取得積分之日,亦與培訓執行計畫之目的無違。此與培訓執行計畫第柒點、三、關於推動師就其輔導之重建計畫案申請輔導推動費之核發規定,是否須以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係屬二事。是以,關於重建計畫報核者核予積分30分之規定,應係指重建計畫報核日,而非以重建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日為基準。
2.查上訴人之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且其所輔導系爭重建計畫,於111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建計畫報核,並於同年8月4日補正資料,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函核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聘期內為系爭重建計畫報核而可取得積分30分,尚非無據。原審未究明上情,逕以上訴人報核系爭重建計畫,係於聘期屆滿後始經核准,認上訴人未於聘期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積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3.又承上論,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申請換發證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1日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的危老推動師屆期回訓講習,並經測驗合格等情(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否係此所稱換證回訓講習課程,未據原審調查;以及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二、明定關於推動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亦攸關上訴人系爭申請是否有據,此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