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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34地號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上訴人與另36人(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上訴人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以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廢棄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更審部分復經原審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或請求判決:⑴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及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均廢棄,⑵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88020811號)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均撤銷。⑶上開⑵撤銷部分: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4,143元。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中應稅土地71筆107年度地價稅8,844,143元退還至系爭補償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稱證物係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109年6月4日終結,該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109年6月4日終結後作成,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前已存在的證物,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㈡觀諸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0月27日筆錄,該案新北市政府訴訟

代理人固表示:「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惟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是否認為被上訴人系爭函三是行政處分,為訴訟代理人個人見解,尚不足據認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事件亦未據認系爭函一至三為行政處分,是斟酌該筆錄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又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係函復上訴人109年11月30日聲請書,略稱:「二、本案係依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自王林木所遺97年保管字第20號扣款,至臺端分單自行繳納部分,業於該保管款中註記保留,是臺端權益應無受影響。三、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旨揭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相關聲請,係涉貴管權責,檢送王君聲請書影本1份,請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乃將上訴人聲請書副本抄送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聲請查明逕復,依此函內容不足以推翻系爭函一、二非行政處分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之證物係指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係於109年6月4日終結,而該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審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開所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事件,至於上訴人其後提起之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事件,上訴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故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事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斟酌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之必要,自無從執此主張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提起再審之對象乃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該判決之裁判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則109年10月27日筆錄、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屬於「前再審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之新證物,是上訴人自得於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之再審訴訟程序,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錯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認定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物,並未詳敘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誤解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等裁定意旨,自不可採。㈢關於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8頁第4行之論述,原審僅係闡述

上訴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109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之訴,而非主張有其他再審事由,且業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敘明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再審之訴。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超出本院發回更審範圍而為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違背法令等語,容屬誤解,亦不可採。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須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因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事件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無再行審究該等證物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必要,是原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29行關於如經斟酌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之論述,容屬贅述,惟此情形尚不構成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至原判

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