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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23日以「商品查詢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於同年9月30日核准專利,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以111年11月15日(111)智專三㈡04227字第11121127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7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5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就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4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習知便利商店因顧客不知道店鋪庫存數量,無法提早規劃購

買,為解決此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查詢系統,實現商品查詢機制,讓顧客立即搜尋店鋪庫存數量,利於提早規劃買進而提高銷售,從而提升使用者體驗。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3及4為附屬項(刪除請求項2及5)。本件關於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3、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2、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

㈢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商品查詢系統」,該系統包括伺服器以

及複數個店鋪裝置。複數個店鋪裝置與伺服器連線,複數個店鋪裝置分別設置於複數個店鋪。伺服器紀錄複數個店鋪中每一者的至少一商品庫存資料,每一店鋪裝置發送對應的店鋪中至少一商品的數量變動資訊給伺服器,使伺服器即時更新商品庫存資料,當伺服器接收由用戶裝置傳送的查詢請求時,伺服器提供複數個店鋪中被查詢的店鋪的商品庫存資料給用戶裝置。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在本新型的一個實施例中,查詢請求為即期品查詢請求,商品庫存資料包含商品的保質期限,伺服器110基於保質期限以查詢即期品查詢請求所指定的店鋪中落入預設期間(如:保質期限到期前的幾個小時)的商品的數量來做為即期品數量,並將即期品數量回傳給用戶裝置130。藉此,使用者可以在預設期間中查詢各店鋪中即期品數量,藉以提升使用者體驗。」第[0026]記載「在本新型的一個實施例中,查詢請求為關聯於店鋪應用程式中可兌換商品的數量查詢請求,商品庫存資料包含對應於可兌換商品的商品的保質期限,伺服器110基於保質期限以查詢數量查詢請求所指定的店鋪中未落入預設期間且預設期間未與數量查詢請求於同一日的商品數量來做為可兌換商品的數量,並將可對兌換商品的數量回傳給用戶裝置130。」是系爭專利乃依使用者查詢請求之不同(即期品查詢請求或可兌換商品數量查詢請求),回傳即期品或非即期品數量給用戶裝置,原審因認系爭專利揭露依據使用者的情境不同,回傳即期品或非即期品數量供使用者規劃,並無不合,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伺服器回傳給使用者之資料為非即期品商品數量,另一方面又認定回傳之資料包含即期品及非即期品商品數量,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0026]段所載同一技術特徵竟推導出不同之結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證據1揭示一種多級距的動態折扣處理系統,其包括智能標籤

、輸入前端、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與行動通訊裝置。智能標籤用於記錄商品資訊;輸入前端獲取智能標籤的商品資訊;第一伺服器網路連接於輸入前端,第一伺服器根據商品資訊與庫存數量產生分段折扣資訊,第一伺服器根據分段折扣資訊與當前時間產生銷售價格;第二伺服器網路連接於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獲得銷售價格產生折扣通知;行動通訊裝置網路連接於第二伺服器,第二伺服器向行動通訊裝置推播折扣通知。證據1說明書第[0020]段、[0023]段、[0035]段揭露當行動通訊裝置連線至第二伺服器時,該第二伺服器根據商品製造時間、保存期限以及折扣時段等條件,將銷售商品區分為折扣後之銷售商品(即期商品)以及維持預設價格之銷售商品(非即期商品),以生成包含銷售價格的銷售商品、商品資訊及庫存數量之購物頁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證據1說明書第[0031]至[0033]段內容,證據1雖是把進入折扣之即期品資訊通知消費者,惟證據1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傳送非即期商品資訊,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揭露之內容,並不會被勸阻而無法想到將證據1所揭露「銷售商品170的相關資訊」之過濾條件進行修飾為傳送非即期商品資訊,原審因認根據顧客之需求提供相應之產品與服務,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普遍使用之商業模式及行銷手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提供過濾條件生成包含銷售價格的銷售商品、商品資訊及庫存數量之購物頁面」內容,自能輕易思及除提供即期品資訊予消費者外,亦可以提供非即期品資訊予消費者,以滿足不同顧客之需求,進而簡單地將證據1所揭露之「過濾條件」修飾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於該保質期限以查詢該數量查詢請求所指定的該店鋪中未落入一預設期間且該預設期間未與該數量查詢請求於同一日的商品數量來做為該可兌換商品的數量」之技術特徵,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過濾條件著重在即期品資訊,與系爭專利「不要使消費者兌換到即期品」不相容而無動機進行修飾,原判決就如何簡單修飾證據1所揭露「銷售商品170的相關資訊過濾條件」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