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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黃郁孟 律師盧姵君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誌宏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洪珮瑜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訴外人○○○○有限公司前於101年12月22日以「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温度調整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49293號審查,於104年6月17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其後,系爭專利於107年9月20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7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9月21日(111)智專三㈤01058字第11120928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請求項1、2為 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使該腔室內的該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以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氣體;及藉由該氣體返回裝置使該氣體返回到該腔室內。」(其中「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部分,下合稱系爭3特徵)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起本件舉發,並提出證據1至3及附件1、2為佐證,嗣於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事由另提出證據4至7為新證據。本件關於證據1或「證據1及附件1、2」之組合、證據2或「證據2及附件1、2」之組合、證據3或「證據3及附件1、2」之組合、「證據4+證據5」之組合、「證據4+證據2」之組合、「證據4+證據6」之組合、「證據4+證據7」之組合、證據6或「證據6+證據5」之組合、「證據6+證據7」之組合、證據7、「證據7+證據5」之組合、「證據1+證據2」之組合、「證據1+證據5」之組合、「證據1+證據6」之組合、「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5」之組合、「證據2+證據6」之組合、「證據2+證據7」之組合、「證據3+證據2」之組合 、「證據3+證據5」之組合 、「證據3+證據6」之組合、「證據3+證據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斷,且就附件2部分亦敘明:附件2第1頁第4段記載「系統加壓會增加冷凝液溫度,使流程整合冷凝式熱交換器更易運作。使得熱和質量轉換率獲得改進,也意味著較小且有效率的反應器及小體積設備亦可使用」等特徵,其係使用於廢熱回收系統,藉由系統加壓增加冷凝液溫度,使得熱和質量轉換率獲得改進,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不同等情,並無漏未審酌附件2之情事。而就證據5說明書第1欄第47至49行、證據7第22頁末段及第19頁第2段之記載,如何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技術特徵,復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附件2第1頁第4段記載「系統加壓會增加冷凝液溫度,使流程整合冷凝式熱交換器更易運作。使得熱和質量轉換率獲得改進,……」,已清楚揭示「對大型氫和水份流失系統加壓會增加冷凝溫度也意味著較小且有效率的反應器及小體積設備亦可使用」等特徵,其意等同透過增加氣體分子數量(即加壓)自然會有改善溫度調整效率之效果,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透過附件2之內容而證明「增加氣體分子的數量自然而然能夠具有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熱的效果」之事實,惟原判決竟漏未審酌附件2,逕以證據3未揭露「增加氣體分子的數量自然而然能夠具有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熱的效果」之技術特徵,又未能提出佐證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5之燃燒室12與壓力容器週邊壁之間的空間係屬於相連通,當燃燒空氣(即加壓空氣)通過格柵30進入燃燒室12時,格柵30會給予阻力,因該阻力會造成壓力容器週邊壁之間的空間先達到高壓,而燃燒室12會較晚才達到高壓,並在達到高壓後才進行燃燒,亦即,壓力容器週邊壁之空間會先達到一預定壓力後,始進行溫度調整,此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技術特徵相同。然而,原判決徒以證據5之壓力容器與燃燒室相連通,即毫無根據地斷言證據5之壓力容器無法於溫度變化前保持一預定壓力,此不僅全然無證據支持,更完全為無中生有,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事;另證據7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將預熱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腔室)之壓力保持在3〜5Bar」,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文字亦為「該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亦即,證據7與系爭專利對於「預定壓力」之認知均為「一定區間內」的「預定壓力值」,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腔室內充氣至一預定壓力」此一技術特徵,但原判決竟無任何合理之說明理由,即遽然得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之技術特徵並「不同」之結論,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審酌及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均無足採。

㈢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2節規定:「……審查進步性

之先前技術應為相關先前技術,其通常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同或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之先前技術與該發明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則該先前技術亦屬相關先前技術。」本件原判決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之技術特徵後,已於理由欄詳細敘明證據1、

2、3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3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之目的不同為由而已。是以,上訴人片斷摘取原判決部分內容,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所述之「目的」不同,即認定證據1、2、3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3特徵,卻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且其判斷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2節「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判決亦已論明:證據1係於儲罐與外部船體空間建立一保護屏障,在空氣冷卻器內冷媒的作用下,調節空氣冷卻器,使氣套內循環的冷空氣保持在2〜5°C之間,對儲罐進行隔熱保冷;證據2係一種用於控制在高壓條件下運行之容器內之溫度、壓力和密度分佈之方法和設備,特別是在超臨界條件下的稠密流體,以用於提高稠密流體處理過程之效率;證據3係藉由惰性氣體在氣體循環管路中經循環氣體增壓泵加壓,經由反應器底部入口進入,作為催化劑和液態反應物均勻攪動接觸之動力,進而將固態催化劑和反應液、反應物吹起,混合攪拌;證據4係用以控制壓力容器中的溫度,使發生冷凝之機會達最小,藉由將氣體從內容積之一部分循環到另一部分,以便控制內容積之溫度;證據6係利用在連續式金屬熱處理系統中連續配置預冷室以降低等溫保持室之冷卻負荷,其可根據工件之流動將所需之惰性氣體引入各個腔室,使迅速冷卻工件之工作在預冷室中進行,等溫保持室將輸入之工件保持在確定之等溫保持溫度;證據7係利用對已預熱到淬火開始溫度的金屬工件噴注溫度已調整到接近金屬工件等溫相變點的惰性氣體(熱氣)以進行金屬工件之冷卻。前開證據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不同等語,業已說明證據1、2、3、4、6、7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不同,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技術特徵,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證據1已揭露「有正壓之空氣進入氣套內」及「氣套內循環的冷空氣保持在2〜5°C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露「一種用於控制在高壓條件下運行的容器內的溫度、壓力和密度分佈的方法和設備」及「壓力處理容器中的部分CO₂從容器中抽出到再由再循環泵構成的循環迴路,並且在可選地通過用於控制容器中溫度的再循環熱交換器之後返回到壓力容器」等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惰性氣體在氣體循環管路中經循環氣體增壓泵加壓」及「冷凝器進行溫度調整」等技術特徵;證據4已揭露「一種操作加壓反應器系統的方法和設備,以便精確地控制壓力容器中的溫度」等技術特徵;證據6已揭露「等溫保持室與預冷卻室的壓力相等」、「從冷卻氣體出口11吹入壓力為3〜7Bar以上的N2氣體」、「冷卻過程中的處理壓力假定為3Bar」、「冷卻器」等技術特徵;證據7已揭露「調節N2氣體導入管20的閥,使壓力保持在3〜5Bar」、「水冷裝置」等技術特徵,一方面卻否認該等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來進行『溫度調整』方法」此一技術特徵,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且邏輯不一致,故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述自無足採。

㈣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4節規定:「審查進步性時

,引證文件……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應注意者,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查新穎性時則須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查原判決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至7及附件1、2所載之技術特徵外,亦敘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何以無法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之理由,尚非僅以文字作為比對,故尚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4節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2、3、4雖未直接記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利用『增加氣體密度』進行『溫度調整』方法」完全一模一樣或相關之文字,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1、2、3、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之相對應技術特徵。惟原判決僅以兩者之文字記載方式不同,即遽認證據1、2、3、4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尚難足取。

㈤上訴意旨雖另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二氧化碳CO₂並非恆處

於超臨界流體之狀態,在其尚未達到臨界壓力72.8大氣壓之前,即非屬於超臨界流體之狀態,而是一般氣體狀態,自然適用理想氣體方程式等語,然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但查,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係一種用於控制在高壓條件下運行之容器內之溫度、壓力和密度分佈之方法和設備,特別是在超臨界條件下的稠密流體,以用於提高稠密流體處理過程之效率,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增加氣體密度之溫度調整方法不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 度的溫度調整方法」技術特徵等語。亦即,證據2是藉由控制壓力容器內之溫度、壓力和密度分佈,以便提高稠密流體處理過程之效率,此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來提高溫度調整效率、達到快速冷卻之技術特徵無關,則原判決就證據2是否適用理想氣體方程式乙節未予論述,尚不影響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技術特徵之結論,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前揭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