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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郭彤羚

林恩郡林駿翔林金樹

莊貴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彤羚、莊貴嵐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樹、林恩郡、林駿翔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郭彤羚(下稱郭彤羚)為被害人林哲宇(下稱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林恩郡、林駿翔(下稱林恩郡、林駿翔)為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林金樹、莊貴嵐(下稱林金樹、莊貴嵐)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訴外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下分稱王某、盧某、加害人林某,並合稱加害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持刀侵入○○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內,強取被害人持有之毒品及財物,並以刀刺進被害人胸腔,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加害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下合稱系爭申請,各上訴人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項目及金額暨申請總額,則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惟其中郭彤羚申請醫療費項目補償部分,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撤回其申請,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7,768元,並將其申請總額160萬元誤載為161萬7,768元),經被上訴人審議後,決議各准予補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補償項目金額」、「補償各項總額」欄之金額,惟因被害人本身持有多量毒品引起加害人等覬覦,進而遭萌生殺機,被害人亦係為與加害人等假冒之購毒者接洽,始依指示前往被害,認被害人受害有可歸責事由,倘予全額補償,與一般國民法感情有違,依犯保法第10條規定,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20%為適當,分別以110年4月14日108年度補審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核給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金額」欄所示之遺屬補償金,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駁回郭彤羚、莊桂嵐所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各100萬元部分,並不服原處分以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為由而不予補償所准予補償各項總額20%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不補償總額」欄),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郭彤羚申請予以駁回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郭彤羚申請,應作成再給付郭彤羚犯罪被害補償金112萬元之行政處分。⒉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林恩郡申請其中16萬5,765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林恩郡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恩郡犯罪被害補償金16萬5,765元之行政處分。⒊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駁回林駿翔申請其中22萬3,976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林駿翔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駿翔犯罪被害補償金22萬3,976元之行政處分。⒋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林金樹申請予以駁回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林金樹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林金樹犯罪被害補償金28萬元之行政處分。⒌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莊貴嵐申請予以駁回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莊貴嵐申請,應作成再給付莊貴嵐犯罪被害補償金108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郭彤羚、莊貴嵐分別為被害人身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郭彤羚於109年2月間領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57萬1,455元、233萬2,155元(共計490萬元3,610元),莊貴嵐於109年1月間領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合計625萬3,051元,二人所獲保險金均遠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判命加害人連帶給付其二人之法定扶養費,且郭彤羚於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帳戶內,截至109年6月間為止,尚有活期存款72萬8,698元、131萬8,444元、9萬6,887元、43萬7,606元、6,530元,定期存款300萬元、10萬元、58萬元(即共計626萬8,165元),難認其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故郭彤羚、莊貴嵐申請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二人法定扶養費之犯罪補償金100萬元部分,皆屬無據。㈡加害人係為強取被害人藏放涉嫌違法販賣之毒品,因而引發揮刀扭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就犯罪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且縱認其對犯罪誘發無可歸責,然其未經許可故意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且其死因之一為多重毒品中毒,考量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若仍支付上訴人全額遺屬補償金,有助長社會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之虞,顯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有失妥當且顯有不公,被上訴人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認以不補償上訴人已受准予補償金之20%為適當,核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⒈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第1116條之1:「夫妻……,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等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等財力在何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等因犯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對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⒊犯保法第10條之適用,參其立法理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

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可知,犯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第10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乃符合犯保法第10條第1款規範本旨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執法機關應得予援用,則被害人誘發犯罪行為而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情事,當以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行為而引起犯罪行為為限。至於被害人對其被害雖無可歸責情事,但若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依同條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之損害。

⒋關於被害人之妻郭彤羚、被害人之母莊桂嵐申請法定扶養費

損失各10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其二人是否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並得依此申請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視其二人各自之財產狀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現行實務則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本件郭彤羚、莊貴嵐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郭彤羚領得被害人身故保險理賠金共計490萬3,610元,在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存款共計626萬8,165元;莊貴嵐則領有被害人身故保險理賠金計625萬3,051元,雖業經原審查明。然郭彤羚領得被害人身故保險理賠金是否全部或部分存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與帳戶存款金額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其財產狀況實際情形多少,仍未經原審釐清查明。又郭彤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居住在○○市,莊貴嵐則住在○○市,依原審查明在卷系爭申請檢附資料所示,郭彤羚乃00年0月間出生,當時年齡46歲,莊貴嵐則為00年0月間出生,當時年齡70歲,其二人若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公布之居住地簡易生命表,究竟尚有平均餘命若干,如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其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其二人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及存款金額等財力狀況,於將來平均餘命屆至前,是否均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致不得依犯保法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抑或此等財力狀況於將來消費支出後,在平均餘命屆至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包含被害人與其他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情形,此等得以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金額多少,而得據以申請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本皆有待原審依職權詳予調查審認後,方得為適法正確之判斷。但原審均未予查認究明,即引用士林地院於郭彤羚、莊貴嵐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該民事事件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查得其二人並未計入上述保險理賠金之財產狀況,以同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加害人應連帶賠償其二人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92萬5,763元、135萬5,662元,逕以原審查得其二人上開財產金額分別超過其等得各向加害人民事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遽認其二人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按,即不得請求加害人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而不得依法申請法定扶養費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至於就郭彤羚、莊貴嵐申請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郭彤

羚另申請殯葬費等各項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均遭原處分依犯保法第10條規定決定不予補償20%部分,經查被害人是因所僱用之裴姓及徐姓受僱人(下分稱裴某、徐某)向王某告知,被害人未將王某所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致其付款後未取得毒品,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因而與裴某、徐某謀定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至被害人位在○○市○○區租屋處搜括毒品及現金等財物,由裴某佯向被害人聯繫交易毒品,誘騙被害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外出,由加害人進入被害人租屋處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被害人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返回租屋處,遭加害人壓制而反抗並相互扭打,加害人林某持藍波刀接續揮刺,有刺進被害人胸腔,被害人趁隙逃出後,加害人在該處取得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現金等財物,而被害人送醫救治則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死亡,加害人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縱認被害人對本件犯罪之誘發無可歸責,然被害人未經許可故意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違禁物,為法所不許,且其死因之一乃多重毒品中毒,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反毒工作為全民共識,被害人被害及加害人犯罪均起因於毒品,若仍支付上訴人全額遺屬補償金,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有失實質妥當性,將使信守法律一般人民認不恰當,且與事理有違,顯有致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組成之審議會斟酌此等情事,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允准補償金之20%為適當,原處分就此部分,決定不補償申請之全部而予駁回,核無不合等語,參酌前開關於犯保法第10條第2款之說明,並無違誤。至於被害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侮辱等不正當行為引起上開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害,原判決卻另以被害人因持有毒品且涉嫌販賣毒品而與加害人發生扭打遭揮刀致死,認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部分,雖有所誤,然此為不影響原處分此部分適法性之贅論,郭彤羚、莊貴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則難憑採。⒍綜上,原判決駁回郭彤羚、莊貴嵐對原處分駁回其等犯罪被

害補償金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林金樹、林恩郡、林駿翔就系爭申請各自之請求,經被上訴人組成審議會准許犯罪被害補償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補償項目金額」及「補償各項總額」部分),依犯保法第10條規定,而決定不予補償20%並予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不補償總額」欄所示)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後,雖有不服。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無可歸責,但斟酌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被害之前述狀況,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支付補償金全部乃有失妥當,故被上訴人之審議會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准許補償金之20%為適當,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林金樹、林恩郡、林駿翔之申請,乃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林金樹、林恩郡、林駿翔為此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仍執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