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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謝長林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柴瑞蒲

陳誌鍠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戰車營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輔導長,因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前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林○○少校(下稱林員)在外共宿而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委託士德高法律事務所具函主張:上訴人與林○○雖於108年11月4日為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真意,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林○○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林員間為正當交往,無違反國軍相關規定,前懲罰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等語,並援引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未就其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而於112年1月17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4日陸十天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前懲罰處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部分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6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聲請調查109年1月13日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錄音之證據,係為證明於評議會時已有主張:「結婚登記是因為要處理小孩撫養費問題,並無要結婚的意思」等語,而被上訴人卻未為調查,確漏未斟酌。原審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未就為何不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無結婚真意而有不同、為何上訴人就聲請調查證據亦屬無據部分等,均未說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僅為一般軍人,對於法律並不熟稔,婚姻要件欠缺可否撤銷一事,尚難期待如同一般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已於評議會中略以:「林○○當時跟我說,請我為了她的情緒,及小孩扶養、贍養費的問題,要求我在和他登記結婚,等小孩撫養和贍養費那些問題告一段落之後,同意和我辦離婚。108年11月3日登記結婚的同時,我們兩個也有再簽一份離婚協議書……」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婚姻欠缺要件所提出之訴訟,並非故意延滯,亦非為求符合新證據要件所為之行為,上訴人行為並非重大過失,故應符合准予申請程序再開之要件,原判決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獲悉其有系爭違失行為進行調查時,業已陳稱:自己為已婚,配偶為林○○女士,於108年12月30日與林員相約於清境農場民宿跨年,在房內遭配偶林○○偕同警察進門查察,因其妻對其與林員提出妨礙家庭告訴,於108年12月31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並於作成之調查筆錄上簽名確認所述屬實;嗣於被上訴人109年1月13日召開評議會中復坦承上情無訛,且表示:其目前也在試圖與妻子溝通和解,尚未與妻子討論到有關離婚的部分等語。經委員評議後,認為上訴人身為少校,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異性同宿,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項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決議核予1大過之懲罰,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16日據以作成前懲罰處分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㈡、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顯見上訴人與林○○係備齊相關書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對外發生雙方間婚姻關係之公示效力。若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乙節屬實,衡酌上訴人對於自己與林○○間之婚姻關係情形,理當知之最詳,其故意為不實婚姻登記,並維持結婚登記狀態,對外表彰已婚身分長達近3年期間,始終隱瞞實情,為脫免系爭違失行為之行政責任,始訴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與林○○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援引該民事判決為新證據,就前懲罰處分主張其與林○○間無結婚真意,雙方無婚姻關係為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足認上訴人未能於前懲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中主張此事由,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於前懲罰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為法所不許。故上訴人就其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未能於前懲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中為主張,具有重大過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具備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調查及評議會中即有表示是為了處理小孩撫養費用問題才會與林○○為結婚登記,並無結婚意思;復於109年6月2日國防部約詢時,即陳稱係為處理小孩扶養、贍養費,始與林○○登記結婚,同時也有再簽1份離婚協議等情詞,憑為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之論據。惟「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始,即無與林○○結婚之意思乙節若屬實,應自行訴請法院確認判決該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申請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使他人得以正確辨識其真實婚姻狀態。然上訴人卻故意偽冒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形式,延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作成前懲罰處分時,仍維持結婚登記之公示效力,復始終對外表彰已婚身分,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否定該結婚登記效力,自應認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6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始主張此新證據之事由,具有重大過失,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無結婚真意而有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其聲請調取評議會錄音之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