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蕭炎奉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 鑄浤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杜綺育訴訟代理人 林明璇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超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又本件於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光超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以「捲門片之防風鉤」申請設計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1367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11年11月22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152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光超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智慧局、光超公司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舉發人以多件關聯證據主張同一事實者,應先就各證據間之關聯性加以判斷,再審查證據整體是否能證明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如判斷證據間具有關聯性,即不得將之割裂而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㈡申請專利之設計未與先前技藝的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者,該設
計具新穎性;設計專利新穎性之判斷,應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比對外觀的相同、近似時,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中相對應之內容進行比對,而非就兩者之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分別進行比對;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其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該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又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而具有差異,但其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該設計不具創作性。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聯證據甲證9(
光碟片)之甲證4之公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圖說)及證據4買賣合約書(包含工程圖說)可與證據2相互勾稽,證明證據2試驗報告所測試樣品「捲門防風扣」確實為施作甲證4「『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所製造及使用之實物樣品,證據2樣品至少已於106(西元2017)年3月31日前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關聯證據甲證8公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圖說)及證據4工程契約書(包含工程圖說)可與證據3相互勾稽,證明證據3試驗報告所測試之樣品「雙層抗颱捲門」的「防風扣」確實係為施作甲證8「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之工程圖說中的「防風扣」視圖所製造及使用之實物樣品,證據3樣品至少已於109年5月28日前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4與甲證3至甲證8、甲證10相互勾稽,可證明證據4契約所附防風扣工程圖說分別出自於政府各公開招標工程案,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之防風鉤」,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以甲證4及甲證10代表證據4)為相同物品;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2相對應的內容相較,二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3相對應的內容比較,二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4之甲證4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頂面設有三個圓孔」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系爭專利設計與證據4之甲證10相對應的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凸字曲折拱形本體」、「該本體設有三個圓形的形狀」及「該本體兩側設有翼部及銑切飾緣」等共同特徵。其等雖分別有本體的修飾唇緣、圓孔或圓形鎖固件等細微差異,然本體的修飾唇緣、圓孔或圓形鎖固件在整體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整體外觀與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甲證4及甲證10無法明顯區別差異,二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因認證據2、證據3、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及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或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或證據5或證據6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