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民國96年1月1日前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常務董事即訴外人胡力生(已歿)於96年12月31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間,上訴人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為丁等,被上訴人除未與上訴人續約外,並以上訴人雖進行多次複評、裁罰,仍未能改善,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下稱廢止設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審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爰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登記,上訴人現清算中)。嗣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新證據,於10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廢止設立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806715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10日之申請,准許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設立處分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不服廢止設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又屬得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再者,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上訴人所執系爭民事裁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證據,不符合程序重開要件。又系爭民事裁定源於胡峻源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59號民事判決),確認胡峻源與上訴人間之第11屆(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原審第964號判決及本院第490號裁定,均認以胡峻源代表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為合法,核與系爭民事裁定認胡峻源得合法代表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訴訟之見解,並無不一致情形。況且斟酌系爭民事裁定,並無法改變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且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事實,是縱予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為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自難准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則所謂新證據即不限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亦包括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倘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二)經查,上訴人自97年12月間因評鑑成績考列丁等,經被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行政訴訟均係由胡峻源代表上訴人起訴,原審及本院均肯認胡峻源自97年3月13日起即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自得合法代表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胡峻源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高院59號民事判決確認胡峻源與上訴人間之第11屆(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系爭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可知,上訴人所執系爭民事裁定所證事實即胡峻源為上訴人合法代表人一節,與行政法院於廢止設立處分案中之認定並無不同,且上訴人係因評鑑成績考列丁等,經被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而遭被上訴人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法院以胡峻源代表上訴人對廢止設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合法之認定,與系爭民事裁定並無不一致情形,且經斟酌系爭民事裁定,並無法改變上訴人多次裁處罰鍰,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之事實,自無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