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夏○伊
夏○佳夏○唯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夏華君
張玲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夏華君係香港居民,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投資居留,並發給第108320061310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27日;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夏○伊、夏○佳、夏○唯及配偶即上訴人張玲麗亦隨同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居留,有效期限亦相同。嗣上訴人夏華君於110年7月6日、另4名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定居,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15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8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不予許可其定居申請;另上訴人夏○伊、夏○佳、夏○唯、張玲麗隨同申請定居亦失所依附,依港澳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依序以111年4月20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900號、第1110910904號、第1110910896號及第1110910906號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2至5),不予許可其4人定居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至5),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1至5、訴願決定1至5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夏華君110年7月6日及另4名上訴人110年10月29日之申請,均作成准予來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㈠、㈡所示。
三、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夏華君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夏華君先陳報其工作經歷為YI JIN COMPANY(99年1月至109年2月);嗣補充浙江南宇輕紡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南宇公司)經理、副總經理(86年8月至89年11月)、紹興冠宇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冠宇公司)總經理(89年12月至93年10月)、紹興縣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紹興華泰公司)總經理(93年11月至95年3月)、紹興縣津越紗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興津越公司)總經理(95年4月至99年12月)等經歷;訴願階段另陳稱有紹興柯橋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紹興柯橋華泰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利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利恆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紹興盛夏網路(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盛夏網路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等工作經歷,前後陳述不完整。況依卷內其110年大陸地區任職工作網路查詢畫面,其尚擔任紹興柯橋盛夏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盛夏影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盛夏影視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職,與前述陳報內容有部分差異,被上訴人認定其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堪以認定。再者,依上訴人夏華君申請來臺投資時,所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營運計畫,其在臺主要經營業務為紡織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及不動產投資業;營運規劃為將紡織原料技術及通路經驗導入在臺投資公司,未來發展方向主要為紡織品材料研發、成衣及布料批發等業務;然依其設立之越華台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主要經營五金及廚具等批發零售業務,且投審會於越華公司設立後,尚無受理上訴人夏華君或該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夏華君申請來臺投資之營運計畫與來臺後實際所營事業未臻一致,難認其具投資真意,以此補充不予許可之事由,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1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且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等理由,以原處分1不予許可其定居申請,另4名上訴人隨同申請定居亦失所依附,以原處分2至5不予許可,均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首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
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理由參照)。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2條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授權被上訴人予以特別規定,港澳許可辦法乃被上訴人本於該條文明確授權而訂定,與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港澳許可辦法對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利加諸限制,卻未以法律定之,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港澳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前引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於109年8月17日修正前原規定:「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4年」,嗣因基於國安考量,而刪除原條文後段「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4年」等文字,修正為現行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㈢經查:
⒈上訴人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嗣以香港居民身
分,依港澳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27日,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夏○伊、夏○佳、夏○唯及配偶即上訴人張玲麗依同條第2項前段隨同申請在臺居留獲准,有效期限亦相同。上訴人夏華君於110年7月6日申請在臺定居,另4名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定居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以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原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上訴人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被上訴人認定其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所定得不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要件,並無違誤,經核尚無不合。
⒉次查:
⑴上訴人夏華君提出定居申請時,僅申報於99年1月至109年2月
在①YI JIN COMPANY任職,嗣於110年7月20日補陳其工作經歷:86年8月至89年11月為②浙江南宇公司經理、副總經理;89年12月至93年10月、93年11月至95年3月、95年4月至99年12月分別為③紹興冠宇、④紹興華泰、⑤紹興津越等3公司總經理;提起訴願後再補稱其工作經歷尚有⑥紹興柯橋華泰公司股東及監事、⑦紹興利恆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⑧紹興盛夏網路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且依原審卷附其110年大陸地區任職工作網路查詢畫面所示,其尚擔任⑨紹興盛夏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⑩紹興盛夏影視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職。又上訴人夏華君前申請來臺投資時,向投審會申報其在臺營運計畫,主要經營紡織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及不動產投資業等,營運規劃為將紡織原料技術及通路經驗導入在臺投資公司,公司未來發展方向主要為紡織品材料研發、成衣及布料批發等;然依其在臺設立之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主要經營五金及廚具等批發零售業務,且投審會於越華公司設立後,並無受理上訴人夏華君或越華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紀錄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上訴人等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其等在臺定居。被上訴人對於是否許可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港澳居民來臺定居,裁量之因素包括申請人在臺灣有無從事符合先前申經許可居留事由之活動,及申請人與大陸是否仍有連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夏華君在大陸地區尚經營多家公司,在大陸地區還有事業及工作,其復未如實申報在大陸地區之工作經歷,而認其申請定居動機不無疑義,且與大陸尚有連結;又上訴人夏華君所經營事業與當初向投審會申報之投資規劃不一致,且其有以在香港的公司向銀行質押,似在臺灣有投機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對其是否真正在臺灣經營事業亦有懷疑等情,並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
⑵經核上訴人夏華君曾陸續參與多達10家大陸地區公司經營之
上開工作經歷,及其申請來臺投資時所報營運計畫,與實際在臺經營情形不一等情,均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據以補陳其因認上訴人夏華君與大陸地區連結尚深,及對其是否在臺從事與許可居留事由相符之事業存有疑義,藉以對原處分1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不予許可上訴人夏華君申請來臺定居之理由,予以補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基於以上因素,未許可上訴人夏華君之定居申請,所審酌事項均與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所欲維護之國家安全相關,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或濫用情事,自屬適法。另4名上訴人原係以上訴人夏華君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身分隨同申請定居,被上訴人因其等同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併予駁回,經核亦無違誤。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夏華君為原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之人,且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等情,否准其在臺定居之申請,並無不合,另4名上訴人隨同申請在臺定居因失所依附,被上訴人併予駁回,亦無違誤,理由雖略嫌簡略,惟認被上訴人未許可上訴人等申請在臺定居,於法無違,而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夏華君於訴願理由增列說明投資紹興利恆公司、紹興盛夏紡織品公司、紹興盛夏影視公司,係為證明其無隱瞞且無妨害國家安全之可能,被上訴人竟據此指稱其申報不實而否准其定居申請,乃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越華公司目前主要營運模式為向供應商採購美國及義大利品牌之高級鍋具後,推展銷售至線上網站、百貨專櫃及量販賣場等,所營廚具貿易批發等業務,並未超出僑外投資申請書申報範圍,亦符合該公司已登記之營業項目。上訴人夏華君係於108年1月底遞交僑外投資申請書,同年底即爆發新冠疫情,要求企業與疫情前營運規劃完全一致,實難謂合理。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定居申請,有上述違法及不合理之處,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自非可採。另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5項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足取;又行政院對於訴外人經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在臺定居申請之個案所為27件訴願決定,情節與本件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原判決未准許上訴人等申請來臺定居為違法,亦難採憑。末查,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亦不涉專門知識,判決結果雖對上訴人等得否申請在臺定居造成影響,惟無涉公益,且事證業已明確,相關之法律適用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上訴人等聲請本案行言詞辯論,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