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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藝術與人文教師,前為報考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表示要申請服務證明書及同意書,並稱欲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等語,經人事主任回復需填寫申請表,上訴人旋於同日提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服務證明申請書(下稱服務證明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核發服務證明書。上訴人經錄取後,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申請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100040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依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實施要點(下稱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上訴人未於報名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與前開規定程序不符,自無法准予部分公假時間進修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教課字第1111524866號函檢送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112年4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08238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前往中正大學111學年度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第22條規

定:「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更名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第5條第2項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第6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項目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二、學校發展需要。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及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㈠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第6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項)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二、學校發展需要。三、人員調配狀況。四、在本校服務年資。」第7條第2項規定:「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但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者,或一次性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得不受八小時之限制。」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從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若非由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則必須經學校同意。除一次性活動外,在職進修教師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然非每一個案均應以最高時數准許其公假,學校就此仍具有同意與否之審核裁量權。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應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此揭規範意旨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或修正更名後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實無不同。

㈡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及更名嘉義市教師在職進

修暨研習要點(原名稱: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其中第1點規定:「嘉義市政府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學品質,特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㈡各校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學校應於教師確定進修之該學期開學前報本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111年8月16日修正其第1點規定:「嘉義市政府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學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則未修正。按法規修正有變更時始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如無變更則否。依行為時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1點規定,該要點原係嘉義市政府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所訂定,該辦法雖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全文並更名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惟該辦法修正前後之第6條第1項規定,除部分用詞及標點符號稍有差異外,規範意旨實屬一致,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據以辦理,尚無不同。是行為時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於未牴觸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部分,並不因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及更名而失所附麗。因此,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嘉義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應於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僅係就教師申請進修或研究之程序加以規範,並未逾越教師法第33條第3項或上開辦法規範意旨,亦無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因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於109年6月28日修正並更名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不得援用該要點拒絕上訴人公假進修之申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或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均准許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並未授權各縣市政府可額外附加「經學校同意始得報考」之條件,原處分適用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教師法賦予教師進修之制度性保障意旨,原判決未指摘其違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仍執其主觀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報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110

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事主任熊寶鳳表示:「主任麻煩你我要申請兩份服務證明書暨同意書。一份: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士後法律組(這部分還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喔)。一份:……。」等語,經其回復需填寫申請表,上訴人旋於同日提出服務證明申請書:「本人彭貞貞,……,現因預報考中正大學法律系在職專班之需,需申請服務證明書乙份……。」被上訴人於同日即核發服務證明書。嗣上訴人經錄取後,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始勾選「每週五請最高公假8小時(含往返時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於報名前提出申請,無法准予部分公假時間進修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本即明定,教師從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若非由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則必須經學校同意。上訴人雖於報名前之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人事主任熊寶鳳表示要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然人事主任回復「好的,請填寫申請表喔!」無非係告知其應依程序填寫申請表,而非已同意其申請。上訴人110年12月8日之服務證明申請書,並無提及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嗣經錄取後於111年7月1日提出在職進修報告書,始表示需申請每週五8小時公假研修,足見其並未於報考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申請,核與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校長於得知上訴人錄取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後,在其臉書留言「恭喜!」僅表示祝賀之意,亦難認其已同意上訴人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110年12月8日服務證明申請書載明「預報考」中正大學法律系在職專班之需,即符合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之規定,則不論全職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均符合在報考前申請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110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表示上訴人要用上班時間進修,況其與服務證明申請書經人事主任轉呈校長蓋章同意,人事室之承辦人僅為代理人或使用者,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報考前之申請云云。其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111年7月22日原處分,誤引用111

年8月16日修正之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然上訴人申請時係110年12月8日,或報考後之放榜日係111年3月間,均在該要點修正前,故上訴人不受其「報名前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規定之限制。又上訴人93年以簽呈方式申請在職證明書及辦理留職停薪方式前往進修,係因上訴人當時已經甄試錄取之故,原判決以93年該案上訴人事後之意思表示,作為本件上訴人事前以電子郵件申請並非正式申請程序之論據,已有調查證據未備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係於107年5月21日修正發布時更名,至111年8月16日再次修正時,其中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修正,有上開要點歷次修正資料及107年5月21日、111年8月16日修正條文在卷可稽(申訴卷第55、56、105、106頁、再申訴卷第81、82頁),原處分所引據者即107年5月21日修正之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被上訴人誤引用111年8月16日修正嘉義市教師在職進修暨研習要點之情形。又原判決引據上訴人曾於93年及97年間,先後報考南華大學94學年度環境與藝術研究所碩士班及臺南藝術大學97學年度藝術創作理論研究所博士班,均以簽呈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留職停薪方式或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事實,其中93年簽呈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錄取後之申請,然查97年簽呈則係上訴人報考前即提出申請(申訴卷第69、71頁),可證上訴人對於報考前或錄取後以簽呈形式提出進修申請,均知之甚詳,因而原判決論以:益徵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人事主任申請部分上班時間進修,並非正式之申請程序等語,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