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學校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學生,被上訴人學務處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獲悉上訴人同班學生丁生疑似遭上訴人性騷擾案件,並於同年4月30日接獲學生家長告知該班學生戊生及己生疑似遭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爰於110年4月30日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被上訴人性平會第00000000及00000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00000000號案(被行為人丁生部分,下稱丁生案)、第00000000號案(被行為人戊生部分,下稱戊生案)性騷擾成立;第00000000號案(被行為人己生部分)性騷擾不成立,並提出:上訴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上訴人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按:該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在丁生及戊生同意原則下,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丁生、戊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等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0年11月1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經認定為性騷擾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申復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小組成員中有2位成員為被上訴人退休教師,與被上訴人曾為僱傭關係,渠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惟上訴人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始知悉,致未能對之申請迴避,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該調查小組成員毋庸迴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上訴人申請迴避或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原判決認本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命上訴人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丙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已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且命上訴人道歉之手段係禁止沉默、強制表態,致上訴人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已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原判決稱原處分未要求上訴人應以公開方式為道歉行為,未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未違反比例原則,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函說明欄第2點及第3點固分別摘要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然關於上訴人應向被行為人道歉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係記載: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被行為人「丁生及戊生」道歉等語,而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函卻載為: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丙生」道歉等語,明顯與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不符;且丙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並非「申請調查人」,而係「相關人」,故前開110年11月1日函關於上訴人應向「丙生」道歉部分,應屬明顯誤載,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㈡本件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委託○○○(男,被上訴人退休老師)、○○○(女,○○○○○○○○○○退休老師)及○○○(女,○○○○○○○○○○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且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該調查小組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調查小組成員僅○○○為被上訴人退休教師,惟人員離退乃正常人事流動,退休老師縱與學校曾有僱傭關係,亦僅係一般人事關係,難認此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而合致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其就被上訴人退休教師擔任調查小組成員申請迴避之機會而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足採。㈢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⒈就丁生案部分:校園原屬相對封閉之環境,且上訴人與丁生、丙生、戊生為同班同學,則上訴人對丙生、戊生提及其想與特定他人(丁生)發生性關係之性意味言詞,丁生縱未在場聽聞,然經由他人對外傳述,事實上已令丁生感到噁心、不舒服而想要遠離上訴人,其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義。⒉就戊生案部分:上訴人在多數人在場時會突然把話題帶到A片、色情網頁、自己的生殖器很大及自慰過程;上訴人多次貼在戊生背後,且將臉靠近之行為讓戊生很不舒服,上訴人上開言詞或動作均與身體私密處(包括性器官)、性癖好有關而帶有性意味,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此舉已對戊生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於法無違,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闡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