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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雷淑儀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石猛 律師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大學代 表 人 李承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凌于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1日改制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之前,即自74年8月起擔任該學院統計系(下稱統計系)之專任助教,於79年8月起改聘為講師,因於82年9月申請留職出國攻讀博士學位,於87年8月返校復職後,於同年12月取得博士學位,經被上訴人統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89年5月30日會議,依國立中興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決議通過上訴人以博士學位升等為助理教授,並經被上訴人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89年6月27日會議,決議同意其升等助理教授改聘案,提請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89年7月11日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遂於89年9月21日填報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博士學位證書及現職聘書等書件,由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審定上訴人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所定助理教授之大學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並發給教師證書,被上訴人自89學年度起,即以助理教授教師資格改聘上訴人為統計系教師。嗣上訴人於109年間主張其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並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博士學位,已於系上發表博士論文演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第4章第17條第2項、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統計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6條第2款等規定,應優先改聘其為副教授,學校前以「助理教授」升等審查乃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於109年10月6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下稱系爭請求),應溯及自89學年度起改聘其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向統計系、商學院查詢後,以110年8月2日北大人字第11005073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復上訴人,其89年間申請以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一案,乃經學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發給助理教授證書在案;上訴人當初如擬以博士學位申請改聘或升等副教授,依88年11月20日88學年度第1學期院務會議修訂通過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暨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須有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成果獎助或同等級3篇以上水準之參考著作,惟上訴人送審時並無相關資料,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礙難同意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復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請求作成溯及自89學年度改聘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採審定制;審定合格者,由教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此經教師法第5條後段、第7條所定明。同法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3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18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學聘任之教師,應具備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教師資格,而大學教師資格之取得,採審定制,故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所定不同等級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其後之升等,均應依教育部所定之審查辦法辦理資格審查,經資格審查通過而審定合格後,始具有按審定合格之等級而受大學聘任的資格,且大學教師之升等審查,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始得通過升等之審查,以確保大學教師之素質。是故,大學原依「講師」、「助理教授」等級聘任之教師,須按次依法申請上述升等審查通過而予審定合格後,始各遞次具有改依「助理教授」、「副教授」等級教師予以聘任之資格;未經升等審查通過者,教師既無改依升等後受聘為大學教師之資格,大學與教師間,即未形成改依升等後教師資格予以聘任之法律關係,教師更無請求大學改依升等後教師資格予以改聘之權利。至於8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大學法第13條第1項、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固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等4級,即「講師」升等通過後,無須升等為「助理教授」,即得改依「副教授」之教師資格聘任之;然依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大學「講師」欲升等為「副教授」者,仍須依當時教育部所定之升等審查辦法,即80年7月22日公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下稱任用條例修正前部定審查辦法),辦理學術著作之升等審查通過後,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始改依升等後審定合格之「副教授」教師資格而予變更;未經升等審查通過並審定合格前,教師仍無權請求大學逕依「副教授」教師資格予以改聘。是故,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雖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惟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資格審定合格證書之現職大學教師,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即使在大學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仍須依任用條例修正前部定審查辦法,申請送升等「副教授」審查通過而審定其「副教授」教師資格合格後,大學與原聘任之講師間,始形成改依升等後審定合格之「副教授」教師資格予以聘任之法律關係;未申經升等為「副教授」之資格審查通過前,教師仍無權請求大學逕改依「副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改聘。至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對於學術自由賦予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乃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各大學為維持其教師素質,依其所定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聘任教師,自應受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意旨之拘束,不得有未經升等審查通過,即逕依升等後教師資格改聘教師之情事。

(三)經查,上訴人自79年8月起,即受改制前被上訴人所屬統計系依「講師」資格聘任為大學教師,前有留職出國攻讀博士學位情事,於87年8月返校復職並於同年12月取得博士學位後,於89年間送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查升等「助理教授」通過,並由教育部以前升等審定處分,審定上訴人擔任大學「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核發「助理教授」之教師證書,被上訴人自89學年度起,即以「助理教授」資格改聘上訴人;迄109年間,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溯及自89學年度起改聘其為「副教授」,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拒絕,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提出學術著作申請送升等為「副教授」之升等審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上訴人雖於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講師」教師資格證書而為現職大學教師繼續任教,但其於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僅於89年間送經升等「助理教授」審查通過並審定具該教師資格合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89學年度起,只形成依「助理教授」資格而受聘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曾依任用條例修正前部定審查辦法,送經升等「副教授」審查通過而審定該教師資格合格,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或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仍無請求被上訴人自89學年度起改依「副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改聘的公法上權利,雙方間仍為以「助理教授」教師資格為聘任之法律關係。又公立大學對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所定不同等級之教師資格予以初次聘任,或於原聘約關係存續中另予改聘者,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意旨,乃雙方依合於上述法定教師資格而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法律關係,其聘任或改聘,均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尚與行政處分性質有別。故上訴人認其受被上訴人聘任在職期間,自89學年度起,依法即已具備「副教授」之受聘資格,被上訴人卻未依相關聘任辦法,按「副教授」資格予以改聘,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自僅得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自89學年度起,以「副教授」教師資格聘任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請求作成溯及自89學年度改聘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雖有所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合;惟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89學年度起,仍為以「助理教授」教師資格為聘任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已改依「副教授」聘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種類,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