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該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04年6月3日移請被上訴人執行。後來於112年間查得上訴人尚有新增財產,移送機關請求被上訴人續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是以112年4月10日嘉執仁112年全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移送機關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83,821,940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並經移送機關更正上述金額為34,745,422元(下稱「系爭金額」)。被上訴人於是以112年5月16日嘉執仁112年全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禁止上訴人對移送機關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系爭金額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駁回,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系爭執行命令的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命令的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系爭裁定所附內容證物均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不足採,已經確定在案,故執行名義內容在系爭金額範圍內的收取或其他處分為無效,已無法執行,且時效已逾5年,亦不得執行假扣押,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執行。原審雖認定系爭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金額業經移送機關檢送「95年、96年及100年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退稅額及罰鍰更正註銷單,並說明關於已繳納本稅及退稅加計利息部分,另行通知領取退稅支票」予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作成原執行命令後,再經移送機關北港稽徵所說明及更正假扣押金額為系爭金額等情,但原審並未查明上述更正的執行名義卷證為何,故系爭執行命令即有違法。㈡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無效的主張,涉及實體事項的爭執,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忽略函調卷證作形式審查闡明權的行使,亦有違行政訴訟法闡明權的規定,故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於104年6月3日移請被上訴人執行。其相涉的95年、96年及10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金額亦經移送機關北港稽徵所更正為系爭金額,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命令,顯未逾期執行,且原執行命令既已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的執行程序,別無提出其他執行程序事項有何違法,應認其訴顯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無效的主張,涉及實體事項的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的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上訴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亦屬顯無理由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