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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李順程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代 表 人 劉雲鵬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警備隊警員,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擔服「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安全維護勤務(下稱系爭勤務),經被上訴人督導人員巡視當場查悉上訴人未在崗執勤及未在投開票所入口處執行勤務,卻在投開票所內滑手機,被上訴人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中市警雅分人字第1110053729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懲處事由為上訴人擔服系爭勤務,離崗並滑手機,未保持警覺心,違反勤務紀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維持申誡2次,惟應修正懲處事由,被上訴人爰以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雅分人字第1110056337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經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另以111年12月16日中市警雅分人字第1110056734號令(下稱原處分),依上開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懲處事由為上訴人擔服系爭勤務,怠忽職守,未保持警覺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投票當日下午下雨,門口能避雨處已有其他選務人員及民眾站立,為保持防疫安全距離,上訴人進入室內坐下值勤,並非無故離崗,亦無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或至現場履勘,認上訴人應站在走廊執勤,復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現場照片予兩造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人使用手機係為查閱警務及選務工作,於原審已提出多份公務群組之對話截圖為證,原審未說明可否採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將違規事由自2次降為1次,惟懲處申誡2次仍與前處分相同,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督導人員陳俊龍係於111年11月26日14時39分至新田社區活動中心編號0728號投開票所督導上訴人執行勤務情況,發現上訴人未在投開票所入口處,經進入投開票所內,始發現上訴人坐在裡側角落椅子上滑手機,陳俊龍站在入口處觀察2至3分鐘,上訴人完全未知覺,直至陳俊龍靠近其身旁約3步內始驚覺等情,已據陳俊龍填製被上訴人督導報告載述實際督導所見情形,並拍攝現場實況照片在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投開票所門口前方設有走廊,上方設有雨遮足以避雨,上訴人自非不得任擇走廊之一處執行勤務,又上訴人所稱查閱警務及選務之公務群組訊息云云,除查無實據可採外,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係隱身於屋內角落,專注於手機螢幕之情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避就之詞,不能憑採。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勤務,本應體認其職責所在,保持警覺以維護投開票所安全及維持秩序。惟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15分因有未在崗情事,經被上訴人督導人員陳俊龍告誡後,竟於14時39分復有廢弛職務,離崗進入投開票所內,隱身於角落滑手機之情事,明顯怠忽職守,未保持警覺心,違反勤務紀律,其違失行為之嚴重性非可輕忽,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尚稱適切允當,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罰不當責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