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高偉銘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名娟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前於民國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2年以上未持我國護照入境,由戶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嗣上訴人以其於89年9月16日持巴西護照入境後在國內生活未再出境為由,於112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遷入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之遷入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方符合系爭規定,而上訴人自87年間出境後,即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乃以112年3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15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遷入系爭地址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並未禁止類如上訴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即不得為戶籍遷入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前原禁止規定則已刪除,當初認無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之立法理由,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將發生役男服兵役或急難重病者就醫之困境,參考憲法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454號、第558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對人民遷徙自由之保護,不得作為否准系爭申請之依據,原判決未對系爭規定採合憲解釋,又引用適用效力不涉及戶籍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規定,須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始得為遷入登記,上訴人於87年間出境迄今,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與系爭規定不合,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而系爭規定乃掌握境內我國人民入出境情形以管理人口實際狀況之措施,無礙於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出入境、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等語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