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邱柳陰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許献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地號土地○○市○○○區。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6日函核定之。
嗣本案實施者變更為參加人,其於95年4月間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9日函核定之。後參加人擬具「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變更案)申請報核,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9日函(下稱前處分一)核定之;惟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世凱(下稱王君)與訴外人彭龍三等,為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對前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前處分一,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參加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變更案,於106年10月5日申請報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5日函(下稱前處分二)核定在案。之後,修正系爭權變計畫變更案之工程實施完竣,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等,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因測量後面積有與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之情形,參加人擬具「變更(第二次)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下稱系爭釐正圖冊權變計畫變更案),依權變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即現行同條例第49條第1款第5目)等規定,報請被上訴人以簡化作業程序核定實施,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0103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王君曾對系爭核定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未續爭訟之。上訴人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釐正圖冊權變計畫變更案提出權利價值異議,經被上訴人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0年11月12日第509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維持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160059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審議核復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物登記均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系爭釐正圖冊權變計畫變更案就上訴人分配單元所列面積,較前處分二所核定之修正系爭權變計畫變更案所列面積減少0.02平方公尺,乃有差額即應予補償,參加人卻以無法源基礎之權利變換找補實務作法,以「坪」作計算基礎,認無差額須予補償,被上訴人未要求參加人說明,即以原處分維持系爭釐正圖冊權變計畫變更案之權利變換價值內容,未說明其依據之理由,原判決稱系爭釐正圖冊權變計畫變更案之表冊已記載釐正前後面積差異與影響房地總價差異,判決不適用法規。㈡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修正理由,107年1月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建物,是得依修正前規定,將雨遮面積計入建物範圍而非應予計入,上訴人就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所分配到建物,雨遮面積高達6.34平方公尺(約
1.9179坪),幾乎占專有部分10%,參加人於建築設計上應可調整卻未為之,亦未有任何說明,顯非適法,與已實施政策及法規範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核定裁量已減縮至零,顯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