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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康嘉裕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彭師偉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緣桃園市○○區(下同)○○○段○○○小段623-1、1333-1、1333-2

、1333-5地號(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重測後為○○段315、32

0、325、316地號)等4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業主姓名為「公業三合會」或「三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下稱「三合會」),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三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並於43年7月1日改選、45年7月2日登記管理人為康健時。嗣1333-1地號土地於49年5月31日分割出1333-8、1333-9、1333-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328、329、331地號)、1333-2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1333-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327地號),並均於50年3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以上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被上訴人,下同)以97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3066141號公告系爭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民政處申報。因屆期無人申報,桃園縣政府遂依97年7月1日發布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系爭土地代為標售作業,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桃園縣政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623-1地號土地辦竣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21日,其餘7筆土地為101年9月21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2年8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201991001號及104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號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其為原權利人康健時之繼承人,以111年6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以111年11月7日陳述意見書主張已提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出資比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乃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經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12027587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復函)復略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應納遺產稅稅款等已完稅之證明,非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1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103253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或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意旨,檢具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俾利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發給系爭土地價金13/15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康健時於65年8月13日過世前,親筆書寫財產繼承分配書清楚記載,由上訴人等4人平均繼承之財產包括「桃園縣○○鄉○○○三合會會份13/15」,康健時之繼承人將康健時在三合會共有之財產,申報權利範圍為13/15,記載於遺產明細表申報遺產税,並經國税局實質審查確認後,方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有將三合會共有土地15分之13列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此可推論國税局在處理遺產税案件時,應已實際查核遺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財產後,予以核課相對應之税額,原判決單純援引臺北國税局復函內容,即認定該遺產稅缴清證明書文件不得作為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卻未就「國稅局在處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時,是否有進行實質查核」一事為調查,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康健時之繼承人康黃華仁曾向桃園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15208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資料顯示,三合會共有之土地確實為康健時所擁有,桃園地政所方可能同意康黃華仁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審如有就前揭財產繼承分配書、遺產税繳清證明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綜合判斷後,即可認系爭土地中三合會的15分之13會份權利應為康健時所有,然原判決就此上開事實割裂判斷,且未記載何以不得綜合考量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繼承分配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並就上訴人所為康健時擁有「三合會」15分之13之會份權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另援引康健時之繼承人康黃華仁等人於79年間向桃園地政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15208號),主張原判決未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財產繼承分配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以綜合判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