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莫惟瀚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鄭乃云

參 加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代 表 人 林華慶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蕭崇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依序變更為郭智輝、龔明鑫,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所取得臺濟採字第5569號大理石礦採礦權(礦區位在

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西北處,礦場名稱:潤泰蘭崁石礦,礦區面積108.1423公頃),前經核定礦業用地面積33.975公頃,其為擴大開採範圍,以民國100年1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已改制為地質調查及礦業中心,下稱礦務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36.6881公頃,嗣因相關程序未完備,上訴人乃減縮原申請核定用地面積為8.5057公頃,並以104年5月21日(104)潤泰材採石發字第0029號函(下稱104年5月21日函)請礦務局續辦,繼以108年12月27日(108)潤泰材採石發字第0047號函(下稱108年12月27日函)檢具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書圖件等件,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共計9.1061公頃(下稱系爭用地,其中申請核定採礦場用地面積合計6.1885公頃,下稱採礦場A,其餘用地則申請核定用途分別為緩衝帶、地磅及蓄水池設施、電桿),並就前已核定開採之採礦場(即毗鄰採礦場A南側之礦場,下稱採礦場B)及卡車路、辦事處(兼工寮)、採礦便道、廢土石堆積場等,配合前揭礦業用地核定之申請,附帶申請更正核定礦業用地共20.8017公頃、註銷部分原核定礦業用地共計2.2804公頃。

㈡因系爭用地均屬國有土地,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參

加人為土地管理機關,採礦場A位在南澳鄉西德段8、9、12、13地號、蘭崁段15、19地號之土地,且位處羅東事業區第85林班及南澳事業區第27、28林班,而羅東事業區第85林班位在編號第271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內。

礦務局乃函請參加人所屬機關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輔助參加人邀集專家學者、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及彙整相關意見後,審認系爭用地之開採計畫不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1日羅政字第1091210643號函(下稱109年5月21日函)報參加人建議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參加人以109年6月20日林政字第1091622695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復同意輔助參加人所議,並請函復礦務局。輔助參加人據以109年6月29日羅政字第1091153835號函、109年7月9日羅政字第1091153885號函(下稱109年6月29日函、109年7月9日函)復礦務局,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之申請核定、更正核定及註銷部分礦業用地據以109年9月14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71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輔助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109年7月9日函、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5月21日函申請,並依108年12月27日函所檢送「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書圖件」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核定,更正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共計

29.9078公頃及註銷部分礦業用地面積為2.2804公頃)。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以108年12月27日函檢具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

書圖件等件,申請核定系爭用地,並就採礦場B及卡車路等,配合系爭用地核定之申請,附帶申請更正及註銷部分原核定礦業用地,經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30日邀集專家學者、住民代表、相關機關、參與公民及環保團體實地勘查及彙整相關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告,依相關機關、學者專家、住民代表及保安林業務提供之建議,系爭用地之開採計畫無法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要件,核已依循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並以既有事實及資料之根據作為判斷之基礎,且無以與事件無關之觀點為考量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5月21日函報建議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參加人以109年6月20日函復同意所議,並請函復礦務局,輔助參加人據以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復礦務局,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用地位在系爭保安林地內,為涵養水源所必要,縱有林

相稀疏,甚或岩地裸露之情事,於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保安林之編定前,仍屬保安林所保護之對象,況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佐以卷附之註銷礦業用地配置圖可知,採礦場A東半部多呈現深綠色樣,西半部亦有部分呈現深綠或淺綠色態,其地表顯非僅屬裸露之岩盤,別無其他群生之竹木,自屬森林,而有林業管理經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用地係一裸露之大理石礦脈,地面根本就沒有林業經營,沒有林業經營當然就不會影響林業經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㈢上訴人於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

書中敘明:本礦計畫以露天階段工法,配合爆破方式開採礦石,開採時先鑽孔填塞炸藥後爆破開採等語,而以爆破等方式露天開挖採礦,乃高度破壞地表現狀之事業,對環境之影響包括水土流失、地面沉降、生物多樣性之破壞及採礦過程中含化學物的廢水對地下水之污染等,自極可能無法避免因此砍伐或破壞地表大面積之保安林木,若有不易復舊造林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森林法第10條規定予以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㈣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並不以主管機關之審核為依據,

而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住民代表實地勘查及認定,又森林法第5條、第24條規定業已說明保安林編入之目的,係以公益及國土保安為主要目標,則有任何潛在災害疑慮危及公益及國土保安者,即有保護之必要,森林法第9條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顯然將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優先於採礦利益之考量,且輔助參加人係參酌相關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見解,綜合審酌函報參加人拒絕系爭用地之核定申請。上訴人主張:輔助參加人初審認定本件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之要件,嗣後認定不合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等規定,事實認定有誤乙節,並無足採。㈤採礦場B可以繼續開採,不等同系爭用地之申請核定即應當然

准許。又系爭用地既屬國有林地,本件亦無森林法第8條第1項所列得為出租或讓與之情形。況每一礦業用地其地理位置及地質條件不盡相同,上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對於其他採礦業者就礦業用地之申請有何准予核定之處分,其泛言指摘輔助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云云,所訴並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

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第3條第1項第50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第2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4項)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43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第52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第2項)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是可知,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採礦案件由申請至開發,在礦業法設計上分有「採礦權申請設定」與「礦業用地申請核定」兩階段。前者因設定採礦權階段尚未涉及土地實際開發,僅要求申請人應敘明礦區之境界,以審查與他人礦區是否重疊及是否位於禁止區域等,至採礦權之行使,必須獲得主管機關核定具體範圍之礦業用地,領得礦場登記證,始得進行開採。又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如屬公有,因公有土地以供公用為原則,具有公益性,礦業法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43條第4項乃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後段則明定礦業權者申請核定使用之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以尊重土地管理機關對公有土地之監督管理。又土地所有權固負有社會義務,而非絕對性權利,然公有土地本具有公益性,該土地管理機關就所管土地是否同意核定為礦業用地,自具有高度自主性,除有違反法令、契約或其他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外,土地管理機關如已表示不同意或拒絕其核定使用,主管機關自不得就礦業用地之申請使用予以核定;亦即,礦業法明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為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之要件,此與礦業法先使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後,再去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權之規範設計不同,應予辨明。又礦業法修正前土地管理機關經主管機關徵詢所出具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尚非屬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土地管理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有違誤,人民自得於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據上,輔助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甲)復礦務局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法律上意見,依上開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該2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判決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甲係行政機關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無足採。㈡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第5條規定:「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第2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22條第2款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第23條規定:「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第24條規定:「(第1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第2項)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30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保安林經營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安林依本法第22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六、水源涵養保安林。」第7條規定:「保安林於地勢陡峻、地盤脆弱、易引起沖蝕、崩塌或造林困難地區,應行天然更新;於地勢平坦或緩坡適宜造林地區,其更新以擇伐為主。」第8條第6款規定:「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第13條第1項規定: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法第9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安林地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但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第2項)前項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10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可知,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國有、公有或私有,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而在保安林地內採礦之行為,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且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森林法第9條指定界限施工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又保安林地內之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10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以避免大規模砍伐天然林障礙木,其無法以坑道或豎井方式者,須經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以露天方式作業。蓋露天採礦需清除地表,當無法避免砍伐地表大面積之保安林,破壞動、植物之生育地,顯較妨礙國土保安、林業經營及水源涵養。

㈢經查,臺濟採字第5569號礦業權自61年6月19日生效,62年移

轉予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移轉予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函准換發經礦政採登字第0113號礦場登記證,嗣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上訴人現名,並經被上訴人函准換發經礦政採登字第158號礦場登記證;上訴人為上開採礦權擴大開採範圍,以100年1月4日函向礦務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36.6881公頃,嗣以100年7月14日函補正書圖件及勘查費,礦務局於100年10月12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機關進行現場勘查後,因涉及在系爭保安林內採礦事宜,經礦務局於101年6月12日邀集參加人及學者專家評估認定,系爭用地在保安林地內,採礦無法以坑道及豎井方式作業,仍宜維持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開採及索道運搬方式為之,礦務局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5條規定函詢參加人是否同意辦理;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該署辦理現勘、初審後,102年10月18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47次會議決議,因未完備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之程序,開發單位不得展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而不予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上訴人減縮原申請核定用地面積為8.5057公頃,並以104年5月21日函請礦務局續辦,礦務局乃檢送上訴人後續提出之書圖件及相關計畫報告,以105年2月26日函請輔助參加人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輔助參加人依參加人104年1月7日函檢送之流程表及檢核表,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先於105年3月31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20日開會審核後,輔助參加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108年6月25日邀集專家學者、住民代表及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討論;上訴人繼以108年12月27日函檢具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書圖件等件,申請核定系爭用地,並就採礦場B及卡車路等,配合系爭用地核定之申請,附帶申請更正及註銷部分原核定礦業用地,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30日第3次邀集專家學者、住民代表、相關機關、參與公民及環保團體實地勘查及彙整相關意見後,審認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告,依相關機關、學者專家、住民代表及保安林業務提供之建議,系爭用地之開採計畫無法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要件,而以109年5月21日函報參加人建議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經參加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復同意所議,並請函復礦務局,輔助參加人據以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復礦務局,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用地位在系爭

保安林地內,屬涵養水源所必要而經主管機關劃編為編號第2719號之水源涵養保安林,縱有林相稀疏,甚或岩地裸露之情形,於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保安林之編定前,仍屬系爭保安林所保護之對象,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佐以卷附之註銷礦業用地配置圖可知,採礦場A東半部多呈現深綠色樣,西半部亦有部分呈現深綠或淺綠色態,其地表顯非僅屬裸露之岩盤,別無其他群生之竹木,自屬森林,而有林業管理經營之必要;系爭用地既經礦務局邀集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上訴人在保安林地內採礦無法以坑道及豎井方式作業,仍宜維持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開採及索道運搬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申請核定暨更正核定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中敘明:「本礦計畫以露天階段工法,配合爆破方式開採礦石,開採時先鑽孔填塞炸藥後爆破開採,所採礦石將透過索道運輸至上訴人冬山水泥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等語,而以爆破等方式露天開挖採礦,乃高度破壞地表現狀之事業,對環境之影響包括水土流失、地面沉降、生物多樣性之破壞及採礦過程中含化學物的廢水對地下水之污染等,自極可能無法避免因此砍伐或破壞地表大面積之保安林木;上訴人申請於保安林內之系爭用地進行採礦,經輔助參加人依上訴人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等資料,於現地勘查及初審後,先後於105年8月9日、108年6月25日及109年4月30日3次邀集專家學者、住民代表、相關機關等實地勘查及彙整相關意見,審認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要件,核已依循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並以既有事實及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且無以與事件無關之觀點為考量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即無不合;輔助參加人以109年5月21日函報建議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原因如下:㈠潤泰公司(即上訴人)原有核定範圍內水土保持計畫,甫經宜蘭縣政府辦理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5次變更,計畫內各項滯洪沉砂池、截水排水等規劃工作項目尚未施工,區內邊坡尚未穩定,尚無法呈現階段性治理成效,宜俟區內水保工程施工結果,林地相對穩定安全後,再予評估新核定礦業用地。㈡本案所屬編號第271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採礦產生水土破壞過程,雖然有後續的植生復育計畫辦理復整,但此期間保安林整體的水源涵養、蘇澳鎮農田灌溉及工業用水等公益性功能影響,卻無法有取代補償對策,難謂無礙國土保安。㈢新核定礦業用地部分區域土層淺薄、坡度陡峻,大部分為岩盤,再查森林法第10條規定,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倘經開發,難謂對林業經營沒有衝擊影響;另依調查結果顯示申請新核定採礦場內有20種稀有植物分布(臺灣維管束植物紅皮書名錄),倘案開發勢必破壞原稀有植物生育地,爰不宜開發。〉經參加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復同意所議,並請函復礦務局,輔助參加人據以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復礦務局,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之申請核定、更正核定及註銷部分礦業用地據以原處分併予駁回,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空照圖認定系爭用地之地表為森林而有林業管理經營必要,卻未敘明本件申請案有何影響林業經營之處,且對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案符合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水土保持,不影響保安林之水源涵養等諸多有利主張未予審酌,有未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作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等語,核係依其主觀見解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自不足採。㈤為減低採礦對保安林土地之水土保持造成影響,考量保安林

內採礦行為,必須嚴格審查對保安林之公益功能有無影響,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納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所在地具代表性之住民之參與,於實地勘查確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後,主管機關始得依森林法第9條指定施工界限,礦業權者始得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上訴人本件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位處系爭保安林內,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係依是否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之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原則為審核依據,被上訴人並於行政處分書載明:「旨揭申請案因不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爰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又森林法第10條規定:「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該條關於限制採伐區域之保全審認,乃為判斷有無妨礙「林業經營」要件之一,與森林法第9條第2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之無礙「林業經營」,並無相左。本件經輔助參加人會同專家學者3次保安林會議並至系爭用地範圍勘查,現地確實林地陡峻、土層淺薄,其立地條件已符合森林法第10條第1款構成要件,倘經開發難謂對「林業經營」沒有衝擊影響,已如前述,輔助參加人審認有限制採伐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誤將森林法第9條所稱「無礙林業經營」不當連結至同法第10條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擬以露天爆破方式採礦,對於系爭用地之衝擊顯較單純採伐森林為大。是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申請以露天階段工法,配合爆破方式開採礦石,自難以避免砍伐或破壞地表大面積之保安林木,若有不易復舊造林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森林法第10條規定予以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森林法對「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及「採伐」行為,分別制定不同規範與限制,主管機關對不同開發行為自應依法分別適用,不得將森林法第9條第1、2項及第10條均適用於「採取土、石」之申請,原判決稱主管機關就本件申請「採取土、石」之准否,得審酌森林法第10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屬其主觀見解,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他案,則為「續租」案件,與本件申請案係就系爭保安林申請「新核定」礦業用地顯不相同,無可比擬,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輔助參加人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7月9日函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