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許祥輝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吳姿穎 律師謝宜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市政府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害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指自108年8月起,陸續遭上訴人攀談、尾隨,直至109年8月林女持手機錄影,表示要向長官投訴,上訴人始停止跟蹤行為。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又開始跟蹤尾隨林女,並於同年月4日對林女表示「只想看看妳」等語,致使林女不堪其擾。案經○○地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下稱申調會,嗣更名為○○地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0年6月3日以○○院○人字第1100000928號函檢附第1100205-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林女、上訴人及副知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嗣更名為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經決議,審認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行為時○○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10月6日○○府社區字第11018637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01138465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3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即包括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因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為第27條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行為時○○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113年1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新名稱:○○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㈡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而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性騷擾行為人。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該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
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關於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者:「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⑴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一萬元至四萬元。⑵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一萬元至四萬元。⑶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㈢經查,林女於110年2月5日向○○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指自10
8年8月起,陸續遭上訴人攀談、尾隨,直至109年8月林女持手機錄影,表示要向長官投訴,上訴人始停止跟蹤行為。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又開始跟蹤尾隨林女,並於同年月4日對林女表示「只想看看妳」,致使林女不堪其擾。經○○地院申調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0年6月3日以申訴決定通知林女、上訴人及副知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審認再申訴無理由,並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決定,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經勘驗林女所提出109年8月20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22日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依編號1090820-2、1090820-3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林女一開始即表明上訴人已跟蹤多次,且經伊明確表示不要再跟蹤,上訴人雖有說「好吧」,卻仍繼續為之,足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即明知其多次尾隨接近林女之行徑已造成其厭惡、反感及不適,仍執意尾隨,受林女退去之要求,仍留在現場不願離去,想要和其交談,已對林女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依勘驗編號1100204-1、1100204-2、1100204-3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亦可見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復與林女搭乘同班公車,並質問林女是否不能坐同班公車,經林女質疑上訴人平時並無搭乘公車之習慣後,上訴人則表示其機車有問題時會搭公車或騎腳踏車等語,參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接受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詢問時,自承伊坐同一班公車就是想要看到林女,伊想遇到林女,但不是每次都會遇到等語。由此足證林女已清楚明確表達其界限,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刻意製造機會接近林女或交談,更多次向上訴人反映遭其冒犯騷擾之主觀不舒服感受,而上訴人卻仍藉機欲與林女接觸,造成林女感覺被跟蹤而有不舒服感受,且參編號1100422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於林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復於110年4月22日再次接近林女,並表示要確認性騷擾申訴事宜。上訴人此種男性接近女性且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逾越林女所設之合理界線,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為○○地院法警,對於不當追求行為而有性騷擾疑慮者,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跟隨、攀談之行為,致林女感受不舒服並影響正常生活,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決議過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林女為被害人,其於調查程序之指述與所提供錄影檔,與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聯性,原審應詳加調查其是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追求行為,均嚴守男女間分際,言行更未包含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成分,按社會一般通念,自始不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原審僅就林女之主觀上感覺被跟蹤且有不舒服感受,即認本件構成性騷擾行為,判決已有違法云云。核其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於1
12年6月20日庭前日,已致電法院請假,同日亦寄出請假狀。上訴人既未能於該期日到庭,當無從就證物光碟之證據能力、勘驗方式及結果表示意見,故原審逕自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女之錄影光碟檔,並採為判決理由,已違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並構成突襲性裁判。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到庭,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未到庭之理由,使上訴人就未到庭事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於陳佳鴻律師於111年9月30日解除委任後,持續對陳佳鴻律師送達3次,送達程序有明顯瑕疵。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已委任蘇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稱前幾次庭期皆有出席,使上訴人認已有訴訟代理人到庭,而未到庭,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絕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審未依職權闡明,使上訴人得及時聲請調查證據,即認上訴人嚴重延滯訴訟,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義務而失權,已違反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顯嫌速斷而有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僅指定送達代收人即陳佳鴻律師,並記載上訴人之地址「同送達代收人」,至111年7月22日始提出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之委任狀,又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解任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12年2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上開3次期日通知書,原審除對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即陳佳鴻律師地址為送達外,另就上訴人○○路住處及○○市戶籍地為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到庭亦陳稱有收到期日通知書,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上訴人上開3次庭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委任狀或聲請調查證據,顯係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再訂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偕同蘇奕全律師到庭並提出委任狀,原審隨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當庭諭知訂於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勘驗林女提出之錄影光碟檔,蘇奕全律師之複代理人陳思默律師亦於同年月14日向原審領取證物光碟,惟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112年6月20日到庭,亦未事先請假,原審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原預定勘驗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可言。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蘇奕全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庭前日曾致電原審請假乙節,惟查原審卷內僅見其於112年6月26日(原審收受日)補送之請假狀與福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載稱該日因臨時痛風發作就醫等語,然無證據足證開庭前原審曾受通知及准假,且以上開藥品明細及收據內容,亦未載明痛風病症,自難逕認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又原審庭後已送達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載明原審勘驗證物光碟過程及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事後無從知悉勘驗程序,致難以表示意見,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對原審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證物光碟之勘驗筆錄並無意見,且已依法閱覽經遮隱個資後之所有訪談紀錄,其未具體說明110年8月11日訪談上訴人之詢問紀錄究有哪一部分不實,復未指明再申訴決定採用該詢問紀錄有何不實,是上訴人有關申調會委員及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有所偏頗,訪談紀錄未確實記載等主張,均非可取。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而聲請調閱並聽取訪談經過及錄音內容,暨聲請訊問林女,亦無必要等語。原審以本件事證既明,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已說明其理由,此部分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敘述,係屬多餘之論,該部分之敘述是否允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蘇奕全律師手機對話部分紀錄截圖,主張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核係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判決結論尚無影響,自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