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黃茂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張嘉珉 律師林裕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任○○○○○○○○○○○○○○○,申請公餘進修,就讀臺灣首府學校財圑法人臺灣首府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經○○000○○○民國103年4月11日憲將四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進修。上訴人於103年9月入學,於105年6月取得上開碩士學位證書(下稱系爭碩士學位)。其間,上訴人經遴選錄取擔任軍訓教官,於104年2月16日介派至苗栗縣立興華高級中學(下稱興華高中)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2月1日調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擔任軍訓教官;於107年2月16日調任興華高中擔任生輔組長。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興華高中以109年8月20日興高學字第1090005677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下稱系爭申請案)。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准駁決定,於是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97282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系爭申請案作成處分,被上訴人始以111年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10041號函,不同意將系爭碩士學位登錄於上訴人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8月20日的申請,作成將上訴人系爭碩士學位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的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修正前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始得申請公餘時間進修;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被上訴人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始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並無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的適用。上訴人以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為依據,提出系爭申請案,為無理由。㈡立法者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時,已參考當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下稱系爭遷調辦法)第8條規定,該第8條內容與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大致相同;且系爭遷調辦法於104年廢止,正是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已授權訂定系爭進修辦法,可見被上訴人就軍訓教官申請進修的年資、考績限制、兵籍資料登錄要件等,於訂定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時已明確肯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的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轉任軍訓教官前,固奉憲兵204指揮部核准進修碩士學位,惟於轉任軍訓教官並介派至興華高中時仍繼續進修,未符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同條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國防部已核准進修並已修完畢業應修學分的情形。依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申請進修實施規定(系爭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7款規定,上訴人於轉任軍訓教官時,應先休學1年,再重新申請進修,方符規定。然上訴人調任軍訓教官時,未辦理休學,私自繼續進修,亦未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報請被上訴人及直轄市政府核准,則上訴人取得的碩士學位自難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㈣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係考量甫介派擔任軍訓教官者,從軍隊體系轉任教育體系,需重大調適,在有限時間、精力下,恐難兼顧全時工作者及學生身分,為免進修者因身心負荷對其本職工作造成負面影響,或產生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熟悉業務為優先,對自行、公餘進修者規定須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為之,並限制經獲准進修所取得的學位,方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以為晉升及資績評分時考量,尚稱合理,對個人資訊自主權的限制,符合公益目的,且係基於教育業務目的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五、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軍訓教官的進修及兵籍管理具有實際權責,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系爭進修辦法(於10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自103年8月1日施行;後來於114年8月22日修正法規名稱為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並刪除有關申訴部分的規定,其餘則無修正),其第6條規定:「(第1項)軍訓教官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績等評列甲等以上者,得申請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等活動;其方式如下:……三、公餘時間進修:利用非職務期間之假日、夜間及寒、暑假進修。(第2項)轉任軍訓教官前,已經國防部核准進修碩士以上學位,且轉任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前項任職滿1年規定之限制。(第3項)前2項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報本部及直轄市政府核准者,其所獲進修學位,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又被上訴人為建立軍訓教官多元化終身學習管道,提昇整體素質,精進軍訓工作知能,並具體化有關業務處理方式,訂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的系爭進修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3款規定:「進修類別:……㈢丙類進修(公餘時間進修):
指進修人員利用假日、夜間(夜間上班或授課人員除外)、寒假或暑假進修。但學校值勤、軍訓集會及各項活動等均應到課參加,並不得因進修妨礙公務遂行。」第3點規定:「申請資格:㈠申請進修人員應任軍訓教官……滿1年以上(以任軍訓教官……之日起計算至入學之日止),且最近年度考績應為甲等以上。㈡調任本部前已奉原單位核准進修……者,應於調任時檢附已辦理休學之文件,並自調任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重新依規定向主管權責機關(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進修;經核准後,始得向學校申請復學。」第4點第7款規定:「進修原則:……㈦進修人員經軍訓主管及學校同意,並於進修系所報名截止日期前,報主管權責機關核准進修,所獲學位均得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⒉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六
、……學校軍訓教官……之管理及輔導。」為處理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的分工職掌,被上訴人訂有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的教育部處務規程,其第13條第7款規定:「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七、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資格、遴選、任免、介派、晉任、遷調、進修訓練、考核、紀律、獎懲、陳情、申訴、訴願(訟)、資遣、退撫與人事資料管理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督導。」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指下列機構:一、總統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三、其他非軍事機構。」第25條規定:「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第28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三、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其任職令副本應分送國防部及各司令部登記……五、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但獎懲、考績,應副知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⒊兵役法施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依此授權,國防部定有兵籍規則,其第2條第2項規定: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結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第3條第1款規定:「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如下:一、個人基本資料:……教育……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兵籍管理機關)如下:……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由國防部定之。」據此,國防部為求入伍前、現役與後備役三個時期的兵籍資料,管理制度化,作業標準化,以達到確保資料的詳實,保持最新紀錄與適時辦理移轉的目的,訂有兵籍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3項附件2-1中央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規定:部外人事權責單位(包括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中有關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部分,其現役校、尉級軍官的兵籍資料管理機關為服務單位(即被上訴人),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為各司令部。而與其他中央單位現役校、尉級軍官的兵籍資料管理機關為各司令部,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為服務單位的原則不同。
⒋依前述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有關高級中
等學校軍訓教官的進修事宜,立法者已明確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被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並以系爭進修實施規定第2點至第4點規定具體化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及進修類別等,規範軍訓教官須介派任職滿1年,考績達一定標準,經權責機關同意、核准後,始得公餘進修:因此所獲的進修學位方能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現役軍官、士官調軍事單位以外的機關(含被上訴人)任職生效時,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28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劃出國軍員額,有關任職、獎懲、考績考核、休假等,概由部外單位辦理。於軍訓教官的情形,即由被上訴人所屬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承辦。是以,軍訓教官雖具現役軍人身分,然既已調任至被上訴人體系任職,其人事管理事項,法律上已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軍訓教官的兵籍資料管理,亦依兵籍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兵籍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附件2-1中央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規定,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各司令部僅為兵籍資料謄本的管理機關。此與一般軍事單位現役軍官的兵籍管理情形有別。更可見被上訴人對軍訓教官的兵籍管理,並非僅是形式性或協助軍事機關的性質,而是主管權責機關。
⒌上訴意旨雖表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僅授權被上訴
人就軍訓教官的進修訂定規範,並未賦予被上訴人限制兵籍資料登錄的權限,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兵籍資料登錄的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等。然被上訴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的授權,有就軍訓教官之進修訂定規範的權責;且被上訴人同時為軍訓教官的兵籍管理機關,已如上述,自有斟酌軍訓教官在高級中等學校服務的業務性質,就任職期間的進修要件為合理規範,進而將不符合規範要件的進修學位,拒絕登錄於兵籍資料的權限,難認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的授權意旨及範圍,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為不可採。又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文義明確,僅限於符合規範要件所獲得的進修學位,始能准予登錄於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上訴意旨稱:該規定未排除不符合規範要件者申請登錄兵籍等等,亦不可採。
㈡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兵籍作業規定是國防部於93年7月16日訂定發布,當時法規名
稱為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後來於104年9月14日修正名稱為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該時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以憑登記兵籍表。……㈤屬於個人申請者:……⒉在營期間經核定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教育部核認之學資(碩、博士)者,應於畢業後,檢附經當事人所屬服務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內政部入出境證明)及學位證書(中、原文版),並由單位人事官簽呈權責長官同意後,辦理登記,並副知兵籍資料(正、謄本)管理單位。」業於107年3月19日修正為:「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以憑登記兵籍表。……㈤屬於個人申請者:……⒉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教育部核認之學資(碩、博士)者,應於畢業後,檢附當事人學位證書(全時進修者另檢附服務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內政部入出境證明及中、原文版學位證書等合法證明文件),並由人事單位審查簽呈權責長官同意後,辦理登記,副知兵籍資料(正、謄本)管理單位。」其修正說明表示:「配合本部(國防部)公餘進修暨就業輔導政策,鼓勵國軍官士兵利用公暇之餘獲取學位、證照,以提升國軍人力素質,增進退後職場優勢,爰刪除在營期間經核定始可兵籍登記之限制要件。」是以,自107年3月19日起,現役軍人無須經權責機關核定,即可公餘進修,其獲得學位者,並可申請辦理兵籍登記。惟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6日改任軍訓教官,而劃出國軍員額外,並適用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自無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的適用。
⒉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與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
規定,就公餘進修須否經權責機關核准部分有所差異。然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對待。依系爭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軍訓教官職掌如下:一、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二、擔任前款相關課程教學或協助教學工作。三、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四、辦理校園安全維護相關工作。五、辦理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相關工作。六、依高級中等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軍訓教官在校園內從事教學、學生生活輔導及校園安全維護等,其業務屬性與一般軍職人員在軍事單位從事軍事訓練、戰備操演等,已有相當差異。被上訴人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現役軍人在高級中等學校任職軍訓教官的情形,透過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的授權,就軍訓教官的職掌、介派、遷調、進修及申訴等,自定規範體系,而與其他現役軍人所適用的法規形成兩套分立的不同制度,內容未盡相同之處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勤務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有關制度配套等為整體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⒊原判決表示:考量甫介派擔任軍訓教官的軍官,從軍隊體系
轉任至教育體系,於任務、功能、組織文化、人員、資源、運作方式、職務文化、心態等方面,均需調適,在有限時間、體力及心力下,恐難兼顧全時工作者及學生身分,為免進修者因學業負荷對其本職工作可能造成負面影響,或產生無法調適、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使新任軍訓教官順利接軌職務,故以熟悉、適應本職業務優先,對自行、公餘進修者,規定須先向單位主管申請獲准後方得為之,並以之作為登錄個人兵籍資料的要件,尚屬合理的考量;又軍訓教官辦理學生教育事務的工作內容,與軍職迥不相同,甫介派擔任軍訓教官,容有適應環境及業務的壓力,對學校而言,亦有人事上管理、輔導及考核等挑戰,為免進修人員因學業負荷,對本職工作造成影響,故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以完整經歷1年的學校事務經驗,經考核業務表現,足認對業務已較為熟稔,可兼顧個人進修及校園業務,始允公餘進修,並對不符規定私自進修所取得的學位,不允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屬被上訴人基於教育目的的考量,而對事物性質不盡相同的情況為合理的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等,已妥適斟酌軍訓教官與一般軍職人員業務屬性的差異,基於教育目的、學生受教權益等公益考量,而以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為合理的差別對待,尚無違誤。至系爭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僅是重申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就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為具體化、細節性的規範,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及系爭進修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為目的、手段關聯性的審查,逕認符合平等原則,為判決不備理由等等,並不可採。⒋上訴人雖援引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及教育部
職員參加國內進修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第3點規定,作為對照,主張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然而,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於107年3月19日修正後,無在營期間須經核定始可公餘進修並辦理兵籍登記的限制,是國防部為提升國軍人力素質,增進現役軍人退役後職場優勢之目的所為的修正,有軍人退役後就業輔導的政策考量,與現役軍人介派至教育單位擔任軍訓教官,從事教學工作的本職需求,截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又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部選送職員進修或職員自行申請進修之條件及程序如下:……㈡自行申請進修:應於進修前詳填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送單位主管初審,人事處複審,陳報部次長同意。㈢由他機關調入本部服務未滿1年及初任公務人員於本部服務未滿2年者,各單位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說明同意進修理由供審酌。(第2項)各單位主管對所屬職員申請進修案件,應就其進修課程是否與業務相關,及對業務之推動有無影響等,予以審酌,並不得因參加進修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或要求免除或減少工作之指派。(第3項)本部職員同時間以參加一項進修為限。」其第1項第3目規定僅要求由他機關調入被上訴人服務未滿1年者,各單位應說明同意進修的理由供審酌,並未如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除轉任軍訓教官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外,須介派任職滿1年,且最近1年考績積等評列甲等以上,始得申請進修的限制。然而,系爭職員進修要點是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規定訂定(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第1點參照),其適用對象為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含依法任用、派用人員及雇員(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第2點參照,另參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與現役軍人及教師的身分有別。由於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的適用對象並非校園內具教學任務的人員,與軍訓教官依系爭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負有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的教學工作不同,兩者不具可比較性。上訴人援引兵籍作業規定第50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職員進修要點第3點規定,主張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等等,均不可採。
⒌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為使甫任軍訓教官
的現役軍人,儘快適應教學環境及任務,以提供學生及校園一定品質的教育給付,已如上述,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又上開規範以完整經歷1年學校事務經驗,最近1年考績考核評列甲等以上的業務表現,可認軍訓教官已較熟稔業務,得以兼顧個人進修與校園任務後,始准予進修,並對於不符規定私自進修所獲得的學位,不予登錄個人兵籍資料及資績運用,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再者,上開規範並非禁止軍訓教官任職期間一概禁止公餘進修,亦未禁止軍訓教官回任軍職後,得向軍事機關申請准予登錄個人兵籍資料,且系爭進修辦法第6條第2項設有轉任軍訓教官前已修完全部應修畢業學分者,得不受任職滿1年規定之限制的緩和條款,是應無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顯然過苛的情形,尚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上訴人主張:公餘時間本為進修人員得自行運用,被上訴人無介入干涉的權力,如進修人員有因公餘進修而耽誤工作情事,得藉由考績課責,無自始禁絕公餘進修的必要,僅因上訴人未經報准,而永遠無法將系爭碩士學位登載於個人兵籍資料,限制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等,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的訴訟,沒有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