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慧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林與時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王秀玉係訴外人王再生之女,王再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為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修正前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在王秀玉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同法第3條第4款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受王再生監督之機關即金門縣農業試驗所(下稱金門農試所)、金門縣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下稱開瑄國小)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其竟於92年10月1日參與金門農試所「水泥農道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700元;於92年10月7日參與開瑄國小「開瑄國民小學改善校園道路、教室防漏等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校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1,460,481元,二者金額共計1,710,181元,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710,18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以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為無理由,乃以110年3月12日法授廉利字第11000007710號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更審。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所據之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定,業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失效,依法文規定,原處分之無效乃屬「自始無效」情形,原判決認原處分係向後失效,不適用釋字第716號解釋及理由,容有違誤,並不可採。又行政罰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原處分所據構成要件規定即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是以,上訴人行為未違反法律而欠缺違法性,原處分核屬違法處分甚明。原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違背釋字第716號、第725號解釋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1號判決所揭橥之審斷標準。
五、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業經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原處分之合法性」已經原審前判決所確認,故前訴訟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先決問題)之判斷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㈡依釋字第716號解釋內容可知,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並未違憲,且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並未直接遭宣告立即失效,是以,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第15條作成原處分之際,上開規定仍屬有效,加以,釋字第716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自難持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作為原處分有無效之依據。㈢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雖例外承認,對曾為聲請釋憲之人,司法院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上訴人並非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解釋對上訴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於原審前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情事,上訴人援引釋字第716號解釋主張原處分無效,應無理由。㈣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甚至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大法官,經過大法官會議縝密研析討論,始能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係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尚非宣告立即失效,可見該瑕疵確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即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原處分確未達無效之程度,應可認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主張原處分無效,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16號解釋及本院裁判所揭櫫之審斷標準相悖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