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輔助參加人 賴鵬程
林文輝被 上訴 人 黎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訂○○市○○區○○路0段000巷17號(下稱甲屋)、17-1號(下稱乙屋)、17-5號建築物(下稱丙屋,與
甲、乙屋合稱系爭建物),均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非合法建築物,因位在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經認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至現場辦理查估,經上訴人審核後,以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下稱前公告清冊),及各項地上物應於110年9月28日前自行拆遷,發放日期及地點另行通知(公告期間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公告清冊原本載明甲屋(清冊編號:建濟3178)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林文輝、查定價格新臺幣(下同)4,177,789元,乙屋(清冊編號:建濟2283)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賴鵬程、查定價格1,970,649元,丙屋(清冊編號:建濟2284)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輔助參加人潘志寶(已死亡,並與林文輝、賴鵬程合稱承租人)、查定價格為4,492,285元,及系爭建物於88年6月12日後方建造完成,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皆為0元。被上訴人不服,於系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先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會勘作成結論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更正為被上訴人,並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00326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被上訴人、承租人,及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建物建築年份前往會勘後作成結論:更正系爭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17584號函(下稱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及由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更正甲屋救濟金為1249,082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6,617元,乙屋救濟金為591,19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53,615元,丙屋救濟金為1,347,68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27,466元,合計應發給被上訴人3,475,66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承租人主張其等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興建部分裝潢、鋼架等,應維持原所有權人之認定而提出異議,上訴人為此於110年2月23日前往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被上訴人未與承租人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經以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62686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及以110年4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702031號函(下稱110年4月16日函)通知賴鵬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且完成點交後,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28日召開異議協調會仍作成結論: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未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及以110年8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445923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及承租人。被上訴人再提出110年8月11日陳情書請求申領系爭款項之一部,上訴人仍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復被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之旨。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5,650元。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5,65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承租人在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可知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時,於實體法規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內容之情形,應先提起前開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已作成核定其給付內容的行政處分,卻未依核定發給,自無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確定發給內容之必要,而得本於該核定處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金錢給付。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拆遷補償……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土地法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㈢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
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規定:「(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前開規定係新北市為推動地方建設,就轄區內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為使建築物所有權人能儘速配合拆遷,尚針對依法令本不得建造之非合法建築物情形,於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核給其救濟金、第13條第2項規定核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及為使現住戶配合搬遷,於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亦有核給人口遷移費之規定;上開不同名目及核給對象的金錢給付規定,均係為減少拆遷阻力,期使興辦工程順利進行之行政手段,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經公告為重劃區內有拆遷必要者的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核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上訴人公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同時,為程序迅速進行,將依法應補償者與前開規定應核給的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一併公告給付對象、金額後,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若認有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未據核給,於公告所定期間異議而提出申請,經上訴人重新查處後業已作成核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後,上訴人卻遲未按有效核給處分發放時,處分相對人自得在處分核定金額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時已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㈣系爭建物位於系爭重劃案選定的重劃區內,均未完成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而非合法建築物,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應行拆遷的其他建築物,因查估結果係88年6月12日後方建造完成,檢附之前公告清冊記載甲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文輝,乙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賴鵬程,丙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潘志寶,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皆為0元;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及建物之建造年份符合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得核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規定,申請核給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上訴人會勘後以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陸續更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建造完成時間為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及就前公告清冊內容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更正為:甲屋部分應核給救濟金1,249,082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06,617元,乙屋部分應核給救濟金591,19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53,615元,丙屋部分應核給救濟金1,347,685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27,466元。承租人嗣主張其等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興建部分裝潢、鋼架,應維持前公告清冊所示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上訴人會勘後以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函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僅表明於雙方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1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期間異議提出之系爭建物救
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申請案,既已重新查處而依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核給要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以系爭建物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之情形,方據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作成核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的行政處分,承租人不在前開時間的其他建造利用行為,本不在系爭款項核給範圍內;且審諸原審卷附上訴人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函、110年8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的內容,仍表明系爭建物業主已經更正為被上訴人且予以維持,亦未見對前開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所確定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符合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得領取金額等處分規制內容,有何表明再予變更之決定;所指暫緩發放系爭款項之理由,亦僅泛稱被上訴人應與承租人自行協調,未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與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核給要件之審核或變更,全然無涉,尚難認上訴人係在針對核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處分,另為不同決定,上開核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的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仍有效存續,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有何足為暫緩給付之依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已得本於核給處分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訴人作成核給系爭款項處分之必要。原判決因而論以:上訴人作成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決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應受拘束而應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嗣後異議主張有出資裝潢等,涉及依民法第811條、第812條、第815條及第816條等規定是否業經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歸被上訴人所有等私權糾紛,其等的內部法律關係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上訴人以110年3月5日函、110年4月16日函、110年8月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系爭款項,其拒絕發給違法等語,而就被上訴人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中之3,475,650元,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論斷,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並未認定其得領取系爭款項全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不足採。
㈥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得命獨立參加訴訟者
,須以訴訟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惟同法第45條復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因此於上訴程序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依前開原審認定之事實,承租人非109年10月19日函、109年12月15日更正函之處分相對人,經審究其等異議內容及於原審之主張,亦僅稱系爭建物內有部分鋼架、裝潢等為其等承租後所設;惟其等主張的承租時間,顯然不在據以核給系爭款項之新北市拆遷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時間內,尚難認系爭款項之核給與否,對承租人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直接影響,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等為獨立參加人。至於原審輔助參加人潘志寶非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雖於原審113年1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4日死亡,尚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亦予指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