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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冠宏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黃鉦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方國賢先後變更為趙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經訴外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為其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上訴人員工林岦德(現改名為林岦鋒)、鄭惠如、廖俊毅等人(下稱林岦德等3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名稱分別為工具、五金製品等快遞貨物共4批,經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不符(報運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貨物名稱、數量及實際貨品等,均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下合稱系爭貨物),各該實到貨品且均屬藥事法第40條規定須申經核准始輸入之醫療器材,認上訴人有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情事,涉及逃避管制(上訴人另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另偵查案]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曾以109年3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基準,以110年5月19日110年第11002173號00、第11002174號00、第11002175號00、第11002176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77,178元(各為199,355元、177,113元、199,355元、199,355元),且均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前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於105年1月20日委託報運進

口醫療器材8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代表人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處罪刑、緩刑2年在案,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27日將前開非法進口之醫療器材以8筆申報退運出口,惟其中4筆再於107年8月5日報運進口而為系爭貨物。查系爭貨物經玖航公司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林岦德等3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惟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內容不符(詳見附表一),堪認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即為有據。

㈡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查,林岦德等3人斯時均為上訴人員工,而

林岦德、鄭惠如表示,其等未委託玖航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非實際貨主,其上列載之手機號碼非其等所使用,亦未經上訴人借用擔任名義上收貨人;比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地址暨收貨人地址,均為上訴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參以上訴人代表人於另偵查案承認,各該列載電話號碼為該公司所使用,可見國內收貨之主要聯繫地址、電話等均指向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3(原判決植為3、4)所示登載之地址、電話雖非上訴人之資料,然以該2筆係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者,委由玖航公司一併報運進口,系爭貨品均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相關,各該列載納稅義務人又均為上訴人員工,可見與上訴人有高度相關。尤其,玖航公司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報,大陸地區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之大陸深圳超峰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攬貨運商,下稱大陸超峰公司)提供之收貨人資料為上訴人員工林岦德,該承攬貨運商並提出當時與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此與玖航公司回復原審所詢,以及玖航公司代表人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所陳情節相符。再比對斯時玖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進口提領後,為在臺貨運寄交而填載之派件單,均以林岦德為收貨人,地址則均為上訴人營業地址,與前述對話紀錄中大陸地區承攬貨運商經指示處理之進口後在臺聯繫人資料一致,前開對話又在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5日報運進口前之同年月1日發生,時序上亦屬合理。

再細觀前開對話紀錄,與大陸承攬貨運商對話者顯示之群組名稱為上訴人名稱,對話紀錄中委託者之顯示圖像「Top Winne……」,與上訴人英文名稱相仿,該對話中之委託者指示希望以每箱130件裝箱後,大陸承攬貨運商乃要求委託人給予3個人頭姓名以便分別報關,隨即直接撥打給對方等對話紀錄內容,亦與系爭貨物後續果經以附表一所示4筆簡易申報單、3人名義報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數量均為130件(附表一編號2之110件,應為餘額數且與其他零件等裝箱)等報運方式,互相吻合。上情種種,除可證明玖航公司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委託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者所為有關報運事宜之聯繫內容外,並可證明系爭貨物以4筆報運,係委託人指示以降低每筆裝箱數量之考量,區分4筆報運進口後,在臺經指示之實際收貨處所皆為上訴人營業處。然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爭貨物來臺實際均擬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佐以上訴人曾自承平常會以該3名員工為名義上收件人,接收維修零件等,且在他人並無法任意取得上訴人員工資料下,若非上訴人提供該次報運所需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貨物當無以其員工林岦德等3人名義報運進口,是以,被上訴人以委託報運系爭貨物者為上訴人,應較符合事實。

㈢上訴人既稱系爭貨物係因前刑事案件中非法輸入之貨物經大

陸公司出貨錯誤,後續上訴人退運時與大陸公司間有所爭執後,又遭報運來台,則依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錯寄貨品後之確切約定內容及後續履行情況,攸關系爭貨品為何再次報運進口之緣由,上訴人自當提出相關事證並為合理說明。然上訴人代表人前稱所訂購貨品已補寄且已收到,後則稱仍未收到訂購貨物,廠商希望上訴人將貨物退回,同時寄出正確貨物,其陳述先後不一,且所指陳出貨之大陸廠商當時曾告知未收到其中4筆退貨乙節若屬實,該廠商當無從再次報運來臺,此與上訴人在本件陳稱或因大陸廠商與其有糾紛,擅自再次報運系爭貨物之情節,似有不符。況上訴人迄未能就其與大陸廠商之爭執緣由,上訴人曾否、如何向大陸公司追究交付正確貨物,有無查問系爭貨物再度報運進口之緣故,或不得以與其無關事由拒絕退款等往來聯繫資料,提出進一步之具體說明,而僅泛稱其對於系爭貨物再次報運來臺乙事毫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以系爭貨物當時仍有相當價值,若如上訴人所稱又再次出於不明原因誤寄,為何僅退貨後之部分4筆遭誤寄,上開種種益加啟人疑竇。另偵查案未論及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未詳予審酌上訴人報運係使用員工個人名義,且不僅使用1人名義,部分員工資料地址甚至另載他址,涉有上訴人一旦遭查獲仍有巧辯與其無關可能,又未見曾傳訊上訴人代表人,或詳究各該員工有無同意出借名義與上訴人等未完整查證之情況下,所為對上訴人代表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足以拘束原審,所為論據及事證調查有不足處,其結論為原審所不採,而當以本件綜合全案事證之認定理由為準。從而,上訴人對於尚未辦畢取得許可前又倉促報運進口乙事,既有提供相關報運資料委託等情,縱使因與出貨廠商間有爭執而未注意審慎聯繫報運進口時間、應報運內容等而構成違章,仍無礙相關報運進口係為上訴人處理,其使用人所為虛報、未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申經核准即報運進口等行為,係基於上訴人委託而為其辦理,上訴人仍應就前開違規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上訴人謂本件應由處理報關事務之玖航公司負虛報責任,而非以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此外,上訴人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及違章之認定乃被上訴人權責範圍,與中市衛生局無關,上訴人不得執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另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退運,已認定系爭貨物涉及逃避藥事法之管制,與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即為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5年1月20

日報運貨物,及後續並無實際交易等事實,且被上訴人亦陳明查無出口時或前後30日內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又上訴人在本件矢口否認係違規行為人,自亦未就此次交易條件、價格等與價格關聯之因素有何與前次不同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參酌系爭貨物屬於醫療器材,交易對象及使用目的有特定性、侷限性,並非普遍性商品,在查無系爭貨物可能存在因時間不同,價格即有波動之事實或有此交易常情下,被上訴人參採前銷售約定中開立之發票而為核估,尚屬合理可信。上訴人107年7月27日申報退運系爭貨物中名稱「NKS〝中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每件單價為1,655元,折算匯率後約為美元52元,惟被上訴人於前案105年進口時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估價格,係按上訴人報運進口時所提供發票等資料推估,約為每件單價50美元,則被上訴人以較低之核估單價50美元為準,就系爭貨物如附表一編號1、3、4實際貨物內容欄所示相同名稱者,以130件計算之外幣價格各為美元6,500元,再以此次報運進口時之匯率約30.67元計算,為199,355元。又附表一編號2與編號1貨物名稱相同者僅110件,以前述美元單價計算,此部分貨價為美元5,500元,以美元匯率30.67元計算,為168,685元;附表一編號2其餘部分同樣參照前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查估價格(美元單價)各為5元、7元、2元,再以此次報運時各該貨物件數計算分別為美元30元、210元、100元,經以此次報運進口時美元匯率換算後,完稅價格分別為鑽牙機零件6件計920元、機芯30件計6,441元、鑽牙機零件-快捷頭50件計3,067元,故編號2所示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為179,113元(=168,685元+920元+6,441元+3,067元),經核均符合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報運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核定如前

述之各該貨物完稅價格,並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各該貨價1倍分別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之各該罰鍰(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符合規定,且查無裁量怠惰或逾越、出於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因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

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以外之管制物品違章行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由上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業以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進口,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時,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經查,系爭貨物為107年8月5日經玖航公司填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以林岦德等3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林岦德等3人均為斯時上訴人之員工,而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醫療器材,而屬藥事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須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者,與上訴人所申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等均不相符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查系爭貨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嗣中市衛生局以案貨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責令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運,惟上訴人屆期未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卷第81頁),依前揭法令規定,系爭貨物即符合藥事法沒入之規定,且該當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管制」之涵義。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所報運內容,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不實之虛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違章,核屬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本件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基於所估算貨價而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違章行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各沒入系爭貨物,核屬有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託玖航公司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再次經報運進口,係因前刑事案件中非法輸入之貨物經大陸公司出貨錯誤,後續上訴人退運時與大陸公司間有所爭執後,又遭報運來臺,其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益一律注意原則等情,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認定應予裁處之行為係「未依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令上訴人於期限前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又單純虛報進口貨物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範,而涉有逃避管制時,方依同條第3項裁處,惟原判決混淆二者,逕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即有逃避管制,卻未說明有何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㈢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如有違反,依法應予論處。因此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虛報責任主體之認定,倘已可確認實際貨主存在,即應以貨物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斷,個案之報關委任書提供與否,並非納稅義務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應依個案客觀事證綜合判斷,縱該貨主並未提供委任書予報關業者,亦無礙海關緝私條例關於處罰主體之認定。經查,本件報關業者玖航公司雖未提出個案委任書,然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本案系爭貨物內容、申報納稅義務人及寄送地點均與上訴人有高度相關,依玖航公司提出大陸超峰公司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時 序及內容均可與本案報運方式相互勾稽,上訴人雖主張不知系爭貨物遭大陸公司再度報運進口,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合理說明其確切約定內容及後續履行情形,且前案進口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為廣輝有限公司,則本案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 人,若非上訴人報運前,以前揭對話紀錄提供本案報運所需納稅義務人資料,本件當無以上訴人員工名義且指定送交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可能,足證上訴人即為系爭貨物委託報運之人。又依大陸超峰公司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關於系爭貨物之裝箱數量與報運進口人名,與玖航公司提供派件單一致,亦與玖航公司負責人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陳情節相符,對話時序與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間相近,且對話所提內容與系爭貨物報運方式吻合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玖航公司遲未提供委任書,難認本件係由上訴人委託報關,玖航公司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委任書而可能須承擔違章責任下,該公司並非不得要求大陸超峰公司提出金流、委任報關之貨物明細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委任來源,惟其遲於111年2月7日以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可以竄改日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實在,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報關行均未能提出委任書或其他依法應備之報關文件下,逕憑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之對話紀錄截圖認定上訴人為報關進口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代表人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僅論及上訴人代表人有無故意,疏未論及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未及詳予審酌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情節,亦未傳訊上訴人代表人,或詳究各該員工有無同意出借名義與上訴人等,未完整查證之情況下,所為論據及事證調查,復有不足處,其結論自為原審所不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裁處所據之事實業經刑事不起訴與中市衛生局處分不另予裁罰,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為歧異認定,已流於恣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準此,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雖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以避免重複處罰,惟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倘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主管機關依所管法規認定無須裁處罰鍰,僅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他主管機關並未因管轄競合喪失管轄權及裁處權,爰仍得依其所管法規併為裁處罰鍰。經查,中市衛生局雖未就本件所涉藥事法案件裁處上訴人罰鍰,惟仍認定上訴人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命上訴人限期退運系爭貨物,業經原審認定與本件裁處之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於中市衛生局未就本件所涉藥事法案件為裁處罰鍰之情形下,而以上訴人虛報貨物進口,且涉逃避管制予以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同時違反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法定罰鍰上限為貨價3倍以下,其計算結果低於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200萬元之最高罰鍰,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裁處所據事實,應由中市衛生局管轄,原判決顯有拒不適用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㈥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準此,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處分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業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於復查階段已實質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未辦理退運即逕為裁處,且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外,亦背離人民之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屬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