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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學校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員生○○部(下稱○○部)○○○○○○○00期學生,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及112年0月00日,在校內二度要求正00期陳姓學生(下稱陳生)為其手淫,復於112年0月00日休假在校外強行撫摸正00期洪姓學生(下稱洪生)臉頰及企圖強行撫摸私處未得逞(下合稱系爭不當行為),經陳生及洪生分別於112年0月00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惟均於申訴意願欄勾選暫不提申訴,且註明請學校完成行政調查,若涉法則按照法律程序辦理。案經○○部完成行政調查,認上訴人確有系爭不當行為屬實,建議核予記大過3次(開除學籍)處分,報經被上訴人提交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召開112月0月00日111學年度第0次獎懲會議審議,決議上訴人應予以記大過3次(開除學籍)之懲罰。被上訴人據以112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3次懲罰,並以112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開除學籍,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下稱獎懲規定)六、懲罰標準明定:「同一過犯事實,年級愈高其懲罰應從重核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開除學籍(記大過3次)』處分,若涉法者函送法辦:……16.其他不當言行,情節極重(如網路色情交易、不當男女關係、攜帶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寧、公共場所滋事、裸露身體或有妨害善良風俗、妨礙公務、校外遊蕩危害安全、與民糾紛、言語調戲異性等其他重大事項),查有實據者。……。」○○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3次或一次記大過3次。

(二)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依陳生及洪生之相關調查報告、自白書、申訴書、洪生提供與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上訴人於調查報告自承之內容等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系爭不當行為無訛,經獎懲會審酌相關事證、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並聽取上訴人意見及本案衍生之影響,為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上訴人構成獎懲規定六、懲罰標準、(一)16.所指不當言行,情節極重,查有實據之情事,而決議予以記大過3次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亦無裁量恣意情事。又上訴人於修業期間遭一次記大過3次,依學籍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開除學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依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兩造合意之認知,其與陳生本具有曖昧情愫之關係。另上訴人與洪生間亦有如同一般情侶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不當言行且情節極重之情事,實有裁量恣意之違誤。又縱認上訴人有違失行為,原處分亦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並侵害、剝奪上訴人之受教權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陳生、洪生未提出性騷擾申訴為由,未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違反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原判決無視於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48條,於第2條第2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立法意旨明揭「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103年5月30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7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爰增訂第2項,將軍事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等語,同法第48條並明定上開修正增訂部分自113年3月8日施行。依此可知,關於軍事學校校園性騷擾事件,於性平法修正前,並未納入該法之適用範圍。況依性平法於修正前之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第三人亦得提出檢舉,而學校於接獲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或檢舉後,如決定受理,即應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於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參照),該法並無明定於未經申請調查或檢舉性騷擾事件之情形下,性平會仍應依職權介入決定是否受理該事件及進行調查處理。而國防部為處理軍事學校校園性騷擾事件,於上開性平法修正前,依職權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為依據,其處理流程與前述性平法規定大致相同,亦即,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訴,由學校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如決定受理,性平會應於完成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第12點第2項、第21點第1項、第23點第2項及第3項參照),系爭處理要點並未規定於未經被害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情形下,性平會仍應依職權介入決定是否受理該事件及進行調查處理,更未排除於被害人未提性騷擾申訴時,學校仍可另依行政調查並視調查結果,對行為人為必要之懲處。從而,本件陳生、洪生既均表示暫不提性騷擾申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未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而依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性平法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