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威廷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翁絲絲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木榮變更為劉芳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委由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1批,計582項(出口報單號碼:第BG/10/433/J1032號),出口人為上訴人,買方為重慶四季柔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四季柔公司)。其中,報單第13項及第14項「隨身碟控制晶片」(下稱系爭貨物)分別申報價格為FOB TWD 2,400/PCE及FOBTW

D 1,440/PCE,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64,437,600元,經電腦核定以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放行。嗣上訴人以「合約取消」為由,於同年7月26日申請系爭貨物退關。然經被上訴人審核及再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原申報之離岸價格錯誤,被上訴人乃均更正單價為FOB TWD 12.524/PCE,離岸價格共計436,448元,差額64,001,152元(申報出口價額64,437,600元-核定出口價額436,448元),因認上訴人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15日111年第1110017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處罰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及過失;且依同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及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授權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明定受理更正之權責機關為海關。準此,符合免罰之規定,應以向海關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為要件。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並於當日人工查

驗後放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部分貨物退關(該報單項次1至項次14),惟未檢附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單價偏高,顯有異常,乃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以電腦註銷系爭報單之放行訊息,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價格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出口報關單位錯單或應補辦事項簡便通知合順公司,應補系爭貨物收單時之價格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再次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全部貨物退關;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說明「文書作業疏失,誤植單價多1個0,導致金額明顯偏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111年2月1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價格佐證資料、買賣合約文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認上訴人於申報系爭貨物出口時,過失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植為同條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因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系爭貨物退關,並未陳報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是於110年8月17日始說明「文書作業疏失,誤植單價多1個0,導致金額明顯偏高」,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單價偏高,顯有異常,以該日作為調查基準時點,進行調查,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等相關規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報運貨物出口,於同年月26日始申請

系爭貨物退關,且其係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並非進口貨物之退運,更無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本不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之1的免罰要件。又上訴人除未申報廠牌並誤植單價及型號外,所附之INVOICE & PACKING文件亦同有單價錯誤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縱以所附文件查核亦難以發現錯誤,自不能認為屬於情節輕微之顯然錯誤;況上訴人代表人同為重慶四季柔公司代表人,持股比例為100%,被上訴人認為有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對開發票虛增業績之可能性,從而認定本件非屬情節輕微之錯誤態樣,不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2項違章情形六「虛報第三點至第五點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等,致有高報貨價情事,係出於誤植、誤繕等顯然錯誤,經提供文件查核屬實者,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合同影本等文件尚有疑慮,亦

無法類推適用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遞類推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類似貨物於本件出口日前後1個月之出口單價,核估系爭貨物單價為12.524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採用之推估方式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更正單價後,計算與原申報價額之差額為64,001,152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即第37條第2項違章情形五)論處,原應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2%罰鍰,因已逾法定罰鍰上限100萬元,故以罰鍰100萬元計,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應加重2分之1,即罰鍰15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第45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輸出人就所運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報運貨物出口,如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處以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其情節輕微符合財政部頒定之減免標準者,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調查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之3所定進行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下:㈠貨物放行前:……㈡貨物放行後:1.海關於電腦取消(註銷)放行訊息時。……5.海關以書面通知提供與報單錯誤原因具關聯性文件之發文日。6.海關以電腦發送與報單錯誤原因具關聯性之應補辦事項通知訊息時。……」第5點規定:「同一案件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有數個調查基準時點者,以最先進行調查之時點為準。」107年10月1日修正發布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是可知,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所定情事,須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者,始得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㈢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並於當日

人工查驗後放行,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部分貨物退關(該報單項次1至項次14),惟未檢附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單價偏高,顯有異常,乃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以電腦註銷系爭報單之放行訊息,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價格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出口報關單位錯單或應補辦事項簡便通知合順公司,應補系爭貨物收單時之價格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再次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全部貨物退關,並於同年8月17日以書面說明「文書作業疏失,誤植單價多1個0,導致金額明顯偏高」,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價格佐證資料、買賣合約文件,上訴人並未如期提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因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系爭貨物退關,並未陳報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於110年8月17日始說明「文書作業疏失,誤植單價多1個0,導致金額明顯偏高」,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已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單價偏高,顯有異常,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以電腦註銷系爭報單之放行訊息,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價格證明文件,以該日作為調查基準時點,進行調查,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及調查認定原則等相關規定;況出口人本有誠實申報、應真實而完整填載報單項目之義務,如有錯誤應及時陳明並更正之,始可免予處罰,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查得系爭貨物申報單價偏高,即透過電腦發送訊息通知,於被上訴人開始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10年8月17日將單價有錯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且僅以「合約取消」為由申請退關,難認有使被上訴人知悉價格錯誤及更正價格之效果,因認上訴人於申報系爭貨物出口時,過失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電腦註銷放行訊息等調查時點(110年7月27日)前,主動申請更正出口報單或陳報價格有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予以論罰,核無不合;上訴人除未申報廠牌並誤植單價及型號外,所附之INVOICE & PACKING文件亦同有單價錯誤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縱以所附文件查核亦難以發現錯誤,自不能認為屬於情節輕微之顯然錯誤,且上訴人代表人同為重慶四季柔公司代表人,持股比例為100%,被上訴人認為有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對開發票虛增業績之可能性,非屬情節輕微之錯誤態樣,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並非進口貨物之退運,更無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不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之1的免罰要件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本案上訴人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而受罰,並非屬稅捐核課案件,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報關行人員出具原處分卷一第167頁之110年7月26日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時,有向海關人員口頭說明係因良率不足及單價誤植,且既未出口,當然不可能有信用狀、銀行水單或結匯證明書等資料,另海關人員未即時主動告知報關行人員應填寫「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以免受罰,亦未指出調查基準日以利上訴人配合調查,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正在調查,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等語,無非依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㈣原判決復敘明: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

價格明定其計算方式,故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關稅法第35條規定內容,原係針對進口貨物之稅基量化為規範,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亦非屬稅捐核課案件,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推計課稅」規定之直接適用,但在事務本質上,推計離岸價格與推計稅基金額,其性質相同者,仍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採購合同影本等文件尚有疑慮,亦無法類推適用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遞類推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類似貨物於本件出口日前後1個月之出口單價,核估系爭貨物單價為12.524元,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採用之推估方式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行蒐集類似貨物於本案出口日前後約1個月之出口單價,則其函詢系爭貨物製造商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系爭貨物為其產品、主要功能為隨身碟內核心控制晶片,及編號AU6989SNAL-TA、AU6989SNCS-TA為同一晶片,但包裝不同,支持不同電壓的Flash,AU6989SNBS-GTC(即系爭貨物)為AU6989SNAL-TA上一代產品等語,已足以確認所蒐集之AU6989SNAL-TA、AU6989SNCS-TA為系爭貨物之類似貨物。而且,被上訴人以類似貨物於本案出口日前後1個月內之出口單價中最高單價者,核估系爭貨物之單價為12.524元,已參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對上訴人最有利價格為準。上訴意旨猶主張:被上訴人未再詢問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批發價格及網路零售價格等資料,則被上訴人自行蒐集之1個月內類似貨物出口價格,根本無法與市價比較,以隨身碟中之最主要零件竟報以如此之低價,焉知被上訴人自行蒐集出口價格不是高價低報之價格?被上訴人提供之價格顯非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㈤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違章情

形五「出口有高報貨價情事者」,其裁罰金額或倍數為「虛報出口貨價高於實際出口貨價差額未逾新臺幣500萬元者,按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差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0萬元者,按差額處百分之1.5罰鍰;差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按差額處百分之2罰鍰。但不得低於新臺幣6,000元及逾新臺幣100萬元。」違章情形六「虛報第3點至第5點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等,致有高報貨價情事,係出於誤植、誤繕等顯然錯誤,經提供文件查核屬實者」,其裁罰金額或倍數為「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原判決另敘明:被上訴人審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信用狀、銀行水單或結匯證明書等文件,且上訴人與重慶四季柔公司之代表人相同,有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情事,為避免具有特殊關係之買賣雙方假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致影響交易價格,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採購合同影本等文件,因係重慶四季柔公司單方或與上訴人共同出具,且該採購合同影本上載貿易條件為CFR,與本案報單以FOB為貿易條件不符,該等文件之正確性不無疑義,不能認為符合違章情形六「經提供文件查核屬實者」;被上訴人更正單價後,計算與原申報價額之差額為64,001,152元(申報出口價額64,437,600元-核定出口價額436,448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即第37條第2項違章情形五)論處,原應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2%罰鍰,因已逾法定罰鍰上限100萬元,故以罰鍰100萬元計,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應加重2分之1,即罰鍰15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係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