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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張芥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紅利管理系統及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0年9月28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15日(111)智專三㈡04194字第1112123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習知業者會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紅利條碼至

消費者的行動端裝置,消費者可根據紅利條碼列印出紅利兌換券,再前往業者的營業門市兌換商品或服務,然而對於業者與消費者而言,此一方式仍不夠便利與完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紅利管理系統,能將紅利優惠簡化為代碼數量較少的第一條碼資料,以便於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及行動終端裝置之間傳送。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本件關於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9、11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紅利管理系統,包含:一第一伺

服器,至少儲存有一第一條碼資料及一第二條碼資料,……,該第一條碼資料由交易代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該時間代碼用以記錄一紅利兌換時間;……」請求項7為:「一種紅利管理方法,包含:透過一第一伺服器,將一第一條碼資料對應於一第二條碼資料,……,該第一條碼資料由交易代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該時間代碼用以記錄一紅利兌換時間;……」而證據1第[0021]段揭示「產出模組113根據設定模組112接收的活動贈禮資料產生複數序號及複數條碼;每一條碼是對應至一個序號,每一序號為不重複的唯一碼,每一序號可包含一序號流水號及一對應的序號檢查碼」、第[0022]段揭示「上述活動贈禮資料、序號、條碼及網頁,皆會儲存於資料庫120中,並且在資料庫120中能預先儲存一內容設定。其中,內容設定可包含活動名稱、兌換期限、禮品項目、禮品數量、兌換地點等等資訊」、第[0037]段揭示「在伺服器10之設定模組112所接收之活動贈禮資料可包括兌換期限」,證據1第3圖揭示「該些序號具有對應的禮贈活動代碼M0001」、第4圖揭示「傳送至行動裝置的兌換訊息包含禮贈活動代碼M0001」,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據此認定證據1之「序號」、「序號流水號」、「序號檢查碼」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第一條碼資料」、「識別代碼」、「檢核碼」,證據1之禮贈活動代碼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交易代碼」,證據1已揭示活動贈禮資料可包括兌換期限,且伺服器的產出模組係根據設定模組接收的活動贈禮資料產生複數序號及複數條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需求在序號中設置一時間代碼,用以紀錄兌換期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技術特徵比對亦無矛盾之處。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就條碼對應模式之技術手段不同乙節何以不足採取,論明:系爭專利與證據1對於判斷兌換條件與辨識對應條碼之先後順序差異,僅係對該伺服器工作流程之設計不同,而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伺服器皆需於兌換條件成立及辨識出對應條碼才能進行之後的兌換作業,缺一不可,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所揭示技術,亦可輕易思及在兌換日期沒有超過兌換期限的情況下,再偵測多個條碼中是否存在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且其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情,已詳予論駁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情事。原審並未認定證據1之序號流水號及序號檢查碼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交易代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4個元件全部技術特徵,亦未認定證據1活動贈禮資料之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時間代碼,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7「第一條碼資料」與證據1「序號」兩者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前後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其並就原審前開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