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劉家君被 上訴 人 鄭永煜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唐華變更為蔣正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原係○○○○隊○○六六旅(下稱六六旅)旅部少校後勤官,於任職六六旅○○連少校連長期間,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58分休假在外期間竊取他人錢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經六六旅查證屬實,乃以110年12月24日海六人行字第1100010461號令核定大過1次懲罰。嗣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六六旅據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前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上訴人以111年3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24332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4月1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審議以前人評會及前再審議人評會會議,除部分委員認被上訴人係主動歸還錢包,情有可原外,與會委員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如何不適服現役,爰以111年決字第183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退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六六旅於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0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上訴人以111年9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7426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1年12月16日以國訴願會字第1110333005號函檢附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考評時應參考「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輔以同點第2款規定「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足見考評前1年內原服務單位所提供之相關生活考核對於判斷「是否適服現役」具有重要性,故上開期間所服務單位之考核資料應屬至為重要之參考資料,而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之所以規定原服務單位主官「應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其目的在於人評會議中若針對各項考核相關內容有疑義或釐清者,原服務單位主官得以當場說明及備詢,以便所據以判斷之資料得以充分完整呈現。本件系爭人評會召開日即111年7月20日往前回溯至110年7月20日止,此期間被上訴人分別服務於六六旅○○連、○○大學、六六旅旅部,惟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均僅有六六旅旅部後勤科科長陳鈞富到場,欠缺「六六旅○○連、○○大學」等原服務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亦即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所服務之原服務單位中,有2個單位之單位主官於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未列席、備詢,其所能提供予以判斷「行為人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狀態」即屬不完全,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規定「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之程序相違,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所為之判斷亦屬違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109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1/3。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2/3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1/3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可知,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於該軍官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有4項應進行考評的事項,其中僅於第6點第1款第1目明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於第6點第2款後段關於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並未設有時間限制,解釋上應以功能取向,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加以各該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所提供書面考核資料,有助人評會對受考人之應考評事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價、篩選之目的為已足。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召開日為111年7月20日,由該日往前回溯
至110年7月20日止,於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分別服務於六六旅○○連、○○大學、六六旅旅部,又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均僅有六六旅旅部後勤科科長陳鈞富到場,並無六六旅○○連、○○大學之單位正、副主官(管)列席說明、備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所服務之原服務單位中,有2個單位之單位主官於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未列席、備詢,所能提供予以判斷「行為人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狀態」即屬不完全,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規定之程序相違,所為之判斷亦屬違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關於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並未設有「考評前1年內」之時間限制,已如前述,原判決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所服務之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全部列席說明及備詢,即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規定之程序相違,容有適用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不當之違誤。
⒉依上訴人所檢附之原處分卷證資料顯示,系爭人評會及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會議中已由六六旅參謀主任柳喜萬上校、○○大學○○學院幹部(隊長、教官)、六六旅旅部後勤科科長陳鈞富中校提報書面考核資料(原處分卷第367-390、473-482頁),並由六六旅後勤科科長陳鈞富中校(現任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原審未審酌上開3個單位書面考核資料及陳鈞富中校列席說明、備詢,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規定之4項應考評事項,是否已足以清楚提供及說明相關資訊,而有助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近期表現(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考評,逕認六六旅○○連及○○大學之單位主官於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未列席、備詢,則其所能提供予以判斷「行為人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狀態」即屬不完全,容屬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述之違
背法令事由,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