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陳裕鈞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立OO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OO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郭OO變更為吳OO,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知悉上訴人疑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10年5月至6月線上教學期間傳送文字訊息予甲生,另於111年3月至5月傳送文字訊息予乙生,有涉嫌性騷擾情事,經被上訴人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及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0882
0、2011451)。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由學校擔任檢舉人啟動調查,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性別比例為2女1男)併案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嗣於111年9月29日提出校安通報第2008820、2011451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傳訊內容分別對甲生及乙生成立性騷擾行為,建議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提經性平會於111年10月5日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11年10月6日到校簽領系爭調查報告,並於隔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乃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召開會議,認定上訴人陳述並無理由,決議將系爭調查報告移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評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有解聘之必要,決議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並函報彰化縣政府;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上訴人申復無理由。彰化縣政府嗣以112年1月4日府教特字第1110516219號函核准上開教評會決議(下稱核准處分),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核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㈠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Messenger對話內容依其記憶尚非完整連續,且甲生均有回應,甚至也開玩笑,要與性騷擾有間。乙生拒絕訪談,故其主觀感受根本無法確認,單憑檢舉人單一陳述,要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勘驗及實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C生、D師陳述則均為猜測,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教評會評議時有性平會委員及家長會代表在場,前者有違迴避規定,後者並無任何性平調查或教師評議之專業資格,所為決議均為違法。㈢教評會之評議過程,未見如何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所載「有解聘之必要」之具體適用及涵攝過程,亦未審酌及運用比例原則,逕採取最嚴重之解聘懲罰,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顯違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申復決定未考量教評會決議上述違法情事,自應一併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110年5至6月線上上課期間,接續透過Messenger傳送私訊甲生,表示「因為我好吃嗎?……就知道我是妳的宵夜」、「劇名你眼中有我眼中有你嗎?……那就是『把我藏在你心裡』囉!」「就屬你刻在我心裡是嗎?其他都被我遺忘」、「要不要一起去洗澡,你用你的浴室我用我的,很熱流汗黏黏的」、「一起去洗吧!」「今天有想我嗎?」「你是碳酸飲料……因為……我一見到你就冒泡啊」。另於111年3月底至5月期間,多次以Messenger私訊乙生,表示「全班就你最可愛了」、「只是跟你比較有話聊,給你加油打氣啊!比較聰明懂事」、「當乾女兒好了(因為我沒女兒哈哈……)開玩笑啦!沒事早睡啊!只是喜歡跟你聊聊天吧!」上訴人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前開訊息內容,亦於訊息截圖簽名。由上訴人行為脈絡觀察,基於師生間權力不對等,其透過Messenger傳送私訊給甲生,使用與性或性別互動有關、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加以撩撥,使甲生產生不舒服之心理感受,另以Messenger傳送私訊表達對乙生個人之喜愛,進而一直邀約乙生單獨見面吃飯、認乙生為乾女兒等營造私下互動等行為,亦使用與性或性別互動有關之言語引誘乙生,雖乙生不出席本案訪談,然於事件發生後,乙生主動告知其他教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產生怪怪的、很困擾及心理不安等不舒服之感受。是上訴人所為已損及甲生、乙生之人格尊嚴及受教權,形成令人畏怖不安之敵意教育環境,自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㈡被上訴人之教評會由委員11人(男性7人及女性4人)組成,包括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及選舉委員教師6人,並增聘彰化縣校園調查專業人才庫性平高階課程培訓合格人員2人為校外學者專家委員;111年10月21日開會係由10名委員出席並參與表決,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上訴人雖主張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開會時在場有違迴避規定,惟法規並未明定禁止性平會代表列席,是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㈢上訴人身為教師,本應謹守師生分際,竟起妄念,無視甲生、乙生之主觀感受,對甲生傳送表達情愛戀意之簡訊多則相糾纏,對乙生一直以私訊邀約單獨見面吃飯、認乙生為乾女兒等營造私下互動行為,足使一般正常人感到尊嚴受冒犯,甲生、乙生感到不舒服自屬合理正常之感受,核其行為情節不能認為輕微,應認有解聘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解聘違反比例原則,核屬無據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