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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曾○○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冠文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9時51分經醫師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確診),上訴人亦於同日12時35分經醫師診斷確診。惟上訴人認為自己也是○○○之密切接觸者且未打滿3劑疫苗應返家採行「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下稱3+4)之措施者,乃於111年10月7日向新北市○○區衛生所(下稱○○衛生所)申請核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接觸者居隔書)遭拒,遂於111年10月7日及111年10月12日從被上訴人之人民陳情案系統請求准許修正上訴人為3+4對象並補發接觸者居隔書。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1年10月17日8時36分、8時37分之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221007-4152)、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221012-4159)等兩封電子郵件(下合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及上訴人於填寫確診者自主回報系統時,均知道彼此為確診者,又將彼此填寫為密切接觸者,未遵照指示匡列等語,復因111年9月23日已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予上訴人,居隔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29日止,能夠涵蓋111年9月22日在內,故未依其申請補開立接觸者居隔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防疫應變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先論「傳染病病人」及「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顯然採取完全不同之措施,二者適用之法源依據即有不同。又指揮中心下達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等機關之111年5月7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09號函(下稱111年5月7日函),已明文核發接觸者居隔書之方式,故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接觸者居隔書並無裁量空間,自應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給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一天由接觸者轉為確診者,既已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無再另行開立接觸者居隔書必要,顯與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有所扞格,其認定無法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6日宣布,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針對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改為免除居家隔離,改為進行7天自主防疫(下稱0+7),未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維持3+4。○○○於111年9月22日9時51分確診,上訴人則於同日12時35分經醫師診斷確診予以通報。○○○知悉上訴人確診後,雖於111年9月22日18時27分填寫、22時6分修正之確診者自主回報資料內,列記上訴人為密切接觸者同住家人,上訴人近3個月內未確診,居隔類型0+7等內容,被上訴人未發給接觸者居隔書給上訴人,係對當時已遭確診通報之上訴人發給確診者隔離通知書,居家隔離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經核並無違誤。嗣○○○於111年10月6日又到○○衛生所申請更正上訴人為密切接觸者,及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10月12日申請接觸者居隔書之時間點,其時都在上訴人確診2星期之後,被上訴人據以審認上訴人是在111年9月22日由接觸者轉為確診者,既已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並涵蓋接觸者所需之隔離期間在內,無再另行開立接觸者居隔書之必要,於法並無不符。至於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函在於通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111年4月26日起,縮短確診病例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天數並於隔離期滿後進行4天自主防疫,地方政府自即日起停止居家隔離者之健康追蹤關懷作業、健保註記及邊境管制等防疫措施之旨,上訴人執為主張應發給其接觸者居隔書,自有誤會,而無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