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金榮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盧建川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6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3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110年12月3日更正本因申請在先,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更正請求項1、16、32,刪除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遂以111年11月29日(111)智專三㈢05162字第11121178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1未充分揭露技術內容,有記載不明確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事,雖有不當,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3至24、
27、29至33、35不具進步性,就上開請求項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經查,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36項,其中第1、16、
32項為獨立項,於舉發審查過程中,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及111年4月15日先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在先之110年12月3日更正因嗣後之111年4月15日更正申請而視為撤回,該111年4月15日更正本嗣經核准並於111年12月21日公告,經核准後之更正本請求項1、16、32仍維持為獨立項,附屬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則刪除,各請求項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2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3、4或證據1、3、5或證據
1、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
1、2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7或證據1、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8、33不具進步性;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35不具進步性;證據1、4或證據1、2、4或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4或證據1、3、8或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或證據1、2、8或證據1、3、4或證據1、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5、30至31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4或證據1、3、8或證據1、3、4、5或證據1、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4不具進步性;證據1、2、3或證據1、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或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稱:證據1的發明目的是形成不連續且具有「披覆
金屬層部分」與「未披覆金屬層部分」,自無增加金屬氣相沉積時間而消除「未披覆金屬層部分」之動機。原判決違背證據1之明確教示,不僅憑臆測而恣意認定通常知識者可以嘗試調整證據1金屬氣相沉積之時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之技術特徵,更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該無機抗菌材料之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態樣,來「模擬」反推證據1揭露之「未披覆金屬層部分」「可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超細晶粒」形態,此乃係基於消極證據的虛擬否定推論,來證明積極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概可將其解析為如下所
示7個要件:「一種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至少包含(1A):提供一編織物,其中該編織物係選自於由一圓編織物以及一橫編織物所組成之一族群(1B);利用一物理氣相沉積法形成一無機抗菌材料於該編織物之至少一表面上(1C);以及進行一解織製程,使該編織物解織為一抗菌纖維(1D);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之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1E);且該超細晶粒之一粒徑係介於1奈米至100奈米之間(1F);其中該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該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係介於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之間(1G)。」又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可知,上訴人並不爭執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1C、1D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則認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之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無機抗菌材料之
一沉積型態為沿著該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應係描述超細晶粒與薄膜結構為「超細晶粒-薄膜-超細晶粒-薄膜」之連續交替型態,非指無機抗菌材料為連續披覆而無中斷,蓋所謂超細晶粒係因無機抗菌材料之沉積量較少而未能形成薄膜的分佈型態,超細晶粒與晶粒之間自可存在未披覆無機抗菌材料(即沉積不連續)之處;當無機抗菌材料之沉積量沿纖維之軸向呈連續交替變化,沉積量較少處未連續成膜而係形成個別之微小粒狀結構時,沉積量較多處因連續成膜所呈現之沉積型態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沿著該抗菌纖維之一軸向呈連續交替之一超細晶粒以及一薄膜」相符。準此,證據1之金屬層在針織物縫目處沉積較少致其披覆型態呈「不連續金屬層」而有未披覆金屬層部分,並不代表證據1必然不會形成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超細晶粒」結構。證據1所揭示纖維之製程及原理與系爭專利所述者相同,相同之製程理論上應產生相當的結果,是證據1理論上自會如同系爭專利產生沿纖維軸向沉積呈連續交替之超細晶粒以及薄膜。又按物理氣相沉積如濺鍍或蒸鍍等處理程序乃纖維織造相關技術領域周知之表面鍍覆技術,藉由調控操作條件以調整產品性質亦屬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取得所需之纖維品質,自有可能調整證據1金屬氣相沉積之時間等操作參數,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之技術特徵等語。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審酌及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均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頁及請求項
1要件1G已揭露含量與耐水洗、強度之關係,即當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大於1重量百分比時,由於金屬將會沉積太厚導致在解織時會造成纖維斷線的問題 (即要件1G),此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發現,並為證據1、2及3所未提及之問題,也未有任何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2及3之發明目的及揭露,並無動機就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進行調整。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調整證據1金屬氣相沉積之時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之技術特徵,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然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僅記載含量範圍及耐水洗效果,並未見「斷線」2字或相關敘述,亦未記載含量過高會導致斷線之技術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雖提及習知技術之缺點,然多指成本、均勻度或耐水洗性等,亦未提及「解織時纖維斷線」。原判決並已論斷: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該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與長效抗菌纖維之硬度間關係,亦未敘及在解織時纖維斷線等問題,得否將其採認為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而予以考量,已非無疑。而抗菌性乃Al、Ag、Au等金屬之固有性質,物理氣相沉積則可使金屬固著於纖維表面而具備耐水洗性質,此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得預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自會依實際製品需求經一般例行之簡單試驗而獲致所欲沉積材料含量範圍之纖維。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以具體實施例對照證明所述平均含量範圍區間「0.001重量百分比至1重量百分比」相較於其他平均含量確實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有顯著提升或增加新的功效,自難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論據等語。是以,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單純之數值範圍記載或不相關之習知技術缺點,作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斷線問題,尚非可採。另證據1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程原理,其物理氣相沉積(PVD)亦屬周知技術,調控無機抗菌材料含量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取得所需之纖維品質或成本控制,自有可能調整證據1之操作參數,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2及3之發明目的及揭露,並無動機就無機抗菌材料相對於抗菌纖維之平均含量進行調整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訴意旨再稱:證據2欲解決問題在於「提供抗菌的編織物」
;而證據3欲解決問題在於「提升纖維與基材之間的黏接性」。又證據2所揭示之「具有殺菌抑菌功能的纖維或織物,其表面附著有以濺射所生成之粒徑可為3-900奈米金屬顆粒即顆粒膜 (以密集的粒子的形式形成一層膜)」,及證據3所揭示之「粒徑為5-1000奈米超細顆粒成為活性之狀態下使超細顆粒與纖維接觸,藉此使超細顆粒以適當分散狀態牢固地結合而固著於纖維表面上」,是否具有產生不連續金屬視覺閃爍之效果抑或有害於證據1之發明目的(致使「未披覆金屬層」消失而與其先前技術無從區別),熟習證據1相關技術領域之技術者是否會被勸阻而有無改良金屬顆粒大小之動機,原判決隻字未提。更何況,證據1與證據2及證據3之製程步驟均不相同,所欲解決問題亦無共通性,通常知識者更就證據1無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的動機,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F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簡單變更所可輕易完成,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但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以具體實施例或比較例說明前開要件1E、1F、1G等技術特徵與證據1、2或證據1、3及通常知識相較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1、2、3與系爭專利均屬「功能性纖維之製造方法」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可能參照證據1、2或證據1、3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證據2請求項10業已揭示其具有殺菌抑菌功能之織物或「纖維」係由兩層構成,一層為織物或「纖維」本身,另一層係以濺鍍方式附著其上之顆粒膜,該顆粒之粒徑介於0.003-0.9微米之間(即3-900奈米),由此可知,證據2所述由濺射生成之0.003-0.9微米粒徑之金屬顆粒亦可附著於纖維上,非僅限於「屬於覆膜織物上的顆粒膜之粒徑」。證據1及證據2之製程步驟雖不盡相同,惟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並具有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既已記載使纖維或織物表面附著由濺射生成之3-900奈米粒徑之金屬顆粒,並以此產製具有殺菌抑菌功能之纖維或織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2之建議而使證據1所沉積之超細晶粒具有如證據2所示之粒徑大小,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另證據3已揭示將纖維或織物供給至通過PVD方法生成之包含金屬材料等超細顆粒氣流之中,在超細顆粒成為活性狀態下使超細顆粒與上述纖維或織物接觸,並且適當選擇其接觸時間,藉此使超細顆粒以適當分散狀態牢固地結合而固著於纖維或織物之表面上,而纖維表面附著之超細顆粒粒徑為0.005μm〜1μm(即5-1000奈米),前述超細顆粒之構成成分可依所欲之纖維或織物性質機能而選擇,具體例如Al、Cu等金屬。準此,證據3所述以PVD方法所生成的超細顆粒可為Al、Cu等金屬超細顆粒,並可附著於纖維或織物上,非僅限於「在纖維直接沉積出10~100奈米的玻璃超細顆粒,屬於超細顆粒纖維上的顆粒之粒徑」。又證據1已揭示將進行金屬氣相沉積後之針織物解織之製程,理論上亦會如同系爭專利產生沿纖維軸向沉積呈連續交替之超細晶粒以及薄膜,因此在判斷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時,自不得僅著重在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刻意忽略證據1所揭示之部分。證據1及證據3之製程步驟雖不盡相同,惟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並具有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參酌證據3之建議,使證據1所沉積之超細晶粒具有該等粒徑大小,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等情。準此,原判決既已認定證據1與證據2、證據3之技術領域相關且具功能共通性,即已具有組合之動機。另因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均屬「功能性纖維之製造方法」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涉及利用物理氣相沉積(PVD)將金屬材料形成於纖維表面之技術手段,證據1雖提及形成不連續金屬層可產生視覺變化,但其技術核心在於透過「將紗線編織成針織物」、「進行金屬氣相沉積」再「解織」之製程來生產具有金屬層之紗線;而證據2及證據3則明確揭示利用濺射或PVD方式使奈米級(如3-900奈米或5-1000奈米)之金屬顆粒附著於纖維表面以賦予「殺菌抑菌」或「提升黏接性」等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了賦予或增強證據1產製之纖維具有更佳之實用功能(如抗菌性),自有強烈動機參酌證據2或證據3之教示調整操作條件。上訴人以自身對證據1發明目的之解釋(僅侷限於視覺效果),主張技術人員會因此被「勸阻」而放棄追求證據2及證據3所教示之顯著功能性改良(抗菌),否則即有害發明目的云云,尚非可採,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為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事證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