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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張爲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家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劉瑞麟變更為張建華,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為○○市○○區○○路00巷000弄(下稱系爭巷道)南側(門牌號碼為系爭巷道雙數號)之居民,前因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處分(下稱前處分1)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前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16日在系爭巷道南側重新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下稱前處分2,包括路面邊線、人行道標字與圖示及綠色道路舖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3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2,著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保留綠色舖面及路面邊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人行道標線處分因人行道標字與圖示已塗銷而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繼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南側道路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綠色舖面予以除去並回復到108年3月20日之前的狀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前處分1業經原審前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竟違反原審前判決意旨,仍為前處分2,經110年訴願決定撤銷後,僅塗銷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保留綠色舖面及路面邊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除去違法之前處分2所造成結果。依110年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2之理由,可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人行道圖示後,保留之綠色舖面及路面邊線,仍為淨寬不足0.9公尺、通行淨高小於2.1公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規定。上訴人執意未將系爭巷道之綠色舖面排除,致系爭巷道34號(屬南側)某居民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臨時停車在該綠色舖面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認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且信義分局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兩度函請查處,均認舉發並無違誤,裁決所亦認違規屬實而予裁處。由具有交通事件舉發、裁決專業之交通警察、裁決所承辦人員,見用路人於業已塗銷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之系爭巷道綠色舖面上停車時,仍認係違規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可見上訴人權宜性地保留綠色舖面未予排除,非但未能定紛止爭,反生更多爭議,該綠色舖面當已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及南側居民使用權益(包括臨時停車等),且該侵害狀態迄今繼續存在,將之除去並回復至108年3月20日前之狀況,衡情具有可能性,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自不例外。又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惟應具備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及原告之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到侵害等要件,實體上始能認為有理由。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行為時(113年7月22日修正前)第174條之3規定:

「(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岔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32條規定:「(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第4款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核屬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無違母法授權之本旨,得予適用。是以,標繪有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之人行道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並以行人、車輛駕駛人等用路人為規範對象,課予其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直轄市市區道路於劃設人行道標線時,其供人行之淨寬及通行空間淨高,必須符合上述設計標準規定。惟僅有綠色舖面而未標繪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之道路,因欠缺人行道標線之法定構成要素,對於用路人並不發生指示路面專供行人行走使用,車輛不得進入之規制效力,故該綠色道路舖面已非人行道標線之一般處分,其寬度或高度縱使未達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第4款所定最低標準,亦難謂有何違法情形。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南側之居民,前因對上訴人於108

年3月20日在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前處分1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判決以前處分1違反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所定人行道寬度標準,撤銷前處分1,繼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確定。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16日在系爭巷道南側重為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前處分2,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110年訴願決定以前處分2違反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所定人行道寬度、高度標準為由,予以撤銷。上訴人其後於110年5月6日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保留綠色舖面及路面邊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南側道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綠色舖面除去,回復至108年3月20日前之狀況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上訴人未將前處分2之綠色舖面除去,並未侵害其停車之權利,因其車輛可停放在自己的車庫裏;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公益,因人行道設置在水溝蓋上,雨天可能影響穿高跟鞋者及撐柺杖者之安全,且設置地點有許多障礙物,上訴人劃設綠色人行道舖面,係強制行人必須行走於其上,否則可能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等情,並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是以,前處分2經110年訴願決定撤銷,並由上訴人將人行道標字及圖示等人行道標線之法定構成要素除去後,即喪失對用路人之行止予以規制之法定效力,所餘綠色道路舖面已非人行道標線之一般處分,自不因寬度、高度未達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第4款所定最低標準而生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公法上給果除去請求權,向原審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卻未主張其自身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上訴人未除去前處分2之綠色舖面而受侵害,亦不具備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實體判決要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除去系爭巷道南側道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綠色舖面,回復至108年3月20日前之狀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塗銷前處分2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時,保留綠色舖面之事實行為,淨寬不足0.9公尺、通行淨高小於2.1公尺,違反設計標準第16條第1、4款規定;且上訴人未除去該綠色舖面,非但未能定紛止爭,反造成更多法律上爭議,導致系爭巷道南側某居民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臨時停車在該綠色舖面時,具有交通事件舉發、裁決專業之信義分局員警及裁決所承辦人員,主觀上均認為係違規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而先後製單舉發及裁處,是該綠色舖面已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及系爭巷道南側居民臨時停車等使用權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乃忽略該綠色舖面上因無人行道標字及圖示,並非人行道標線之一般處分,不生與設計標準規定不符而違法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基於公益,非因其個人停車權益受侵害;又誤以訴外人受交通警察舉發及裁決所裁處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已符合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前提要件而具備訴訟權能,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