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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金徵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劉倩茹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下稱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需用上訴人所有之○○市○○區○○段○小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檢附「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3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土地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民國110年11月3日第23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及參加人以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04441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㈡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以系爭土地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於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不成後,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嗣經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審認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於法有據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用地選址、徵收之必要性、適當性、合理性是否未經實質審查,暨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系爭土地位於Y3站地下捷運站結構本體之上方,因車站兩端皆需設置通風井設施而結合出入口一併設置,並考量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平均站距及北側出口若亦靠近南側出口,不利興隆路4段路口該處更大的交通流量需求,為此規劃於Y3站西北側設置出入口A、通風井X等;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低度利用土地,其中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2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僅3平方公尺,又位於包含出入口所需樓梯、電梯、通風設備配置處與公共服務空間等捷運場站必要設施所在中心位置,屬於捷運工程必須之土地,並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土地,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審議小組開會前即提供包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中之陳述意見暨參加人回復等相關整理資料供審議,上訴人亦有出席審議小組第233次會議提出書面意見,該次決議針對用地勘選必要性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有助土地適當合理利用等公益目的均有進行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係踐行實質溝通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方認系爭土地徵收案具公益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的公益目的所為權衡,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就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旁之745地號土地上設Y3站北側出入口之替代方案,指明參加人業已審酌該建議方案有降低捷運服務效能且涉及多筆土地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的私有財產損害程度等問題後,才劃定如本件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所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亦無上訴人所指內容不實情形,尚難以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會議主席當日不允許其提問,即可謂審查流於形式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系爭土地旁之745地號土地為空地,在該處設站具有多項優勢,系爭土地所在處非捷運站體設施所必須,原處分違反必要性、侵害最小性、衡平性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所憑審議小組之決議且未經實質審議,原判決未加審酌查明,有不適用法規、不依證據認定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指摘其為不當,並不足採。至於原判決尚敘及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中記載系爭工程有提供旅客捷運轉乘方便性之考量部分,係針對捷運路網規劃及採取結合出入口之設置而言(原判決第19頁第1至7行),上訴意旨卻謂參加人執此為選定系爭土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察而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工程如何計算為最小用地面積而有違法云云,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位於捷運交通事業必須土地範圍內,具備徵收必要性、合理性之論斷,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