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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西屯區市政路延伸(○○路至○○○○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價購取得上訴人(原名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有○○市○○區○○段336-3、336-4、336-7及336-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契約第4條約定地上建物部分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查估給付。嗣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4日辦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領訖協議價購土地款項後,被上訴人另以112年5月4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請上訴人領取建物拆遷處理費,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377,739元,惟上訴人不服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對112年5月4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中之附屬雜項建造物:⑴鐵絲網(比照鐵皮造籬笆H:1.6m以上)、⑵電動大門、⑶手動大門、⑷鋼筋混凝土造牆、⑸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⑹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比照鋼筋混凝土造牆)及⑻漿砌卵石擋土牆等項(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該補償費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非僅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42%之拆遷處理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9,814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地上物是「建物(非建築物)」,毋庸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⑵電動大門、⑶手動大門及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之性質及效用,未依職權調查並敘明憑何認定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相關設施或設備,除逸脫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關於⑻漿砌卵石擋土牆部分,原判決適用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66年函)亦有違誤,復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崁與興建建築物目的無關者,非屬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之理由,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向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領有之都發局(77)252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60號),相關執照核准圖說並未有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崁等註記及相關書圖文件。又系爭地上物中⑴鐵絲網(H:1.6m以上)、⑷鋼筋混凝土造牆、⑸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⑹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⑻漿砌卵石擋土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完成,依其材質與高度均不符內政部66年函「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之條件;另⑵電動大門、⑶手動大門及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依其性質及效用,應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相關設施或設備。系爭地上物均非屬依建築法規定所興建之建物,自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上訴人拆遷處理費,並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