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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峰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盧淑妃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經營管理計畫案」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4,下稱前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訂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鍾榮峰對於前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共同以111年12月26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9日營玉保字第1110005122號函附異議回復表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前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及鍾榮峰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分別於112年3月31日作成訴1120004號(上訴人部分,下稱前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訴1120010號(鍾榮峰部分)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前採購案於111年12月27日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經被上訴人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並於「是否沿用本案號及原招標方式續行招標」欄載明:「否」。

㈡嗣經被上訴人修正部分計畫說明書內容後,於112年2月8日就

「112-113年度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生態保育及監測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16,下稱系爭採購案)以「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預算金額960萬元,訂於112年2月15日開標。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黑熊保育協會2家廠商投標,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評選結果決議台灣黑熊保育協會為第1優勝廠商、上訴人為第2優勝廠商,嗣於112年3月27日公告決標予台灣黑熊保育協會(3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另以112年3月28日營玉行字第1121003117號函檢送決標公告予上訴人及台灣黑熊保育協會。

㈢上訴人不服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112年4月6日異議書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營玉保字第1121003590號函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系爭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2年6月16日作成訴112010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下稱系爭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仍不服,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前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⑵撤銷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辦理前採購案所為招標之原處分;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訴審議(訴1120004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系爭採購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⑵撤銷被上訴人112年3月23日(按應為112年3月27日之誤)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之原處分;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訴審議(訴1120106號)規費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採購案招標文件,以111年12月26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駁回異議後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前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又前採購案因無廠商投標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公告無法決標,且於該公告資料內「是否沿用本案號及原招標方式續行招標」欄中載明:「否」,可知被上訴人後續將不再依前採購案之案號、招標文件等內容續行招標,應認前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已終了,而招標文件所定內容之規制效力已消滅不存在,且無回復前採購案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如欲對前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爭訟,其本質屬撤銷訴訟,應於申訴審議判斷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僅因在申訴審議判斷期間內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復可能,應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惟並不因此認為是無起訴期間限制,始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上訴人仍應遵守起訴期間,惟其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前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及「確認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法」,嗣變更為撤銷訴訟,所訴已逾起訴期間,且上訴人將先位聲明變更為撤銷訴訟,涉及訴訟類型選定錯誤,此情縱經闡明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亦無從使起訴合於法定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部分,因前開所訴不合法而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等語甚詳。至於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對原判決就其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係以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及其先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部分,因前開所訴不合法而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其先位聲明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關於其先位聲明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其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備位聲明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