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1、76、70、71地號及○○段三小段5
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整編前為○○區○○段○○○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其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且遭移轉登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為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於該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松(於89年間殁,其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於87年間殁,其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森(於104年間殁,其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及吳政雄(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
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嗣經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省府公告),吳載松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下同)12,626元,並於4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
㈢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產署或國產局)因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認國家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迭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系爭移轉登記於68年2月16日予以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下稱系爭68年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㈣上訴人以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主張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應給付上訴人2,887,427,780元。⑵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6,396,998元。經原審以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應給付上訴人2,887,427,78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載松等4人依據系爭省府公告,清償系爭土
地賣價,且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系爭民事塗銷登記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系爭68年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無所附麗,亦屬無效,且該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回復至上訴人依系爭省府公告清償賣價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之登記。而系爭省府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4人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之爭議,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指明,是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
㈡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
判決為無效,與該塗銷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為由請求。惟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載松等4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屬無效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推翻,應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為云云,僅屬空言,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是上訴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其所有,及自47年4月2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並備位請求如回復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時,按上開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均無理由。況吳載松等4人暨渠等繼承人,對於因系爭省府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所生請求返還已履行之金錢給付,於68年3月16日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起,即得為請求,上訴人卻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問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㈡經查,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歷次書狀所載及其等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吳載松等4人依據系爭省府公告,清償系爭土地賣價,且依系爭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效,國產局提起塗銷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並經系爭68年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係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號、49年台上字第736號及49年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諸判例,應為無效,系爭68年總登記即無所附麗,亦屬無效,且該總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屬無效,應回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另應給付上訴人自47年4月2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共計2,887,427,780元)。⑵備位請求:如回復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給付上訴人4,526,396,998元等語。因此,上訴人既認系爭移轉登記仍有效,其等因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核屬私權爭議,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㈢至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係就該事件抗告人
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下稱吳載森等4人)於與國產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所爭議之權利移轉,經系爭省府公告決定「系爭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認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即吳載松等4人既履行負擔(即指清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系爭省府公告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產署在該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4人之所有權,經系爭68年總登記為國有,該事件之抗告人吳載森等4人係本於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指吳載森等4人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中所併同主張國產局應退還前收取對價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土地地價之價額),認應屬公法爭議。惟此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所主張,係其等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迥不相同。原判決未予辨明,援引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為公法上之爭議,未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且主張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惟訴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