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被 上訴 人 許美慧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依行為時(即110年8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祝○○(下稱祝君)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因其所檢附之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記載為大陸地區人民許○○(下稱許君),經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移署移陸敏字第110330022410號通知書,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出生醫學證明上父姓名為祝君之公證書,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君與臺灣地區人民祝君確實為同一人之公證書,惟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人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5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0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專案長期居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申請定居,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同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上開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依此,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該申請人之長期居留。
(二)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原因,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乃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一事,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已經提供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鑑定顯示被上訴人99.9%以上為祝君所生子女,並經該民事判決確認祝君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應與祝君間具有血緣真正性,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等情,堪以認定。是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須基於社會之考量,始得予專案許可該申請人之長期居留,諸如就學、環境等須特別專案許可之理由,而非循一般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即依親等規定為之,此部分均尚待上訴人依法調查後方能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能補正更正出生公證書上之父親姓名,或提供經海基會驗證祝君與許君為同一人之公證書,難認本案事實基礎已改變;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係認祝君為被上訴人血緣上父親,然血緣上親子關係不全然為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難憑採。
(三)又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皆在論述被上訴人是否合於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基於社會考量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等情,此觀原判決即明。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申請定居,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中所載「申請定居」,核屬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