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0學年度入學時係被上訴人○○○系○○○組(○○○○○,屬○○○○組,其後更名為「○○、○○○○○○○○組」迄今)博士班學生,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及10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辦理延長休學共2學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條件,依「○○○○○○○○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並以民國111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理由不成立(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更換指導教授案」(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3號)還在審理,被上訴人卻藉學籍到期將上訴人退學,刪除資料規避司法調查,自曝心虛滅證嫌疑。又被上訴人將退學公文(即原處分)蓄意寄送至上訴人從未使用過的戶籍地址,送達違法。再者,學生申評會上,主席試圖吃案不成,2次打斷上訴人陳述事實且言語霸凌,且會議進行草率,未遵守正當進行程序,而申訴評議決定删除附件資料、湮滅證據且撰寫不實,已觸偽造文書罪。此外,上訴人休學4年,被上訴人教務處與○○○系皆確認可延長修業年限,以「特殊事項類」申請,已獲2位新指導教授同意簽章。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02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第135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刑法第213條及教育部「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7點。另原審忽視上訴人所提事證,且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不傳喚證人、未查證且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不符一般公認價值判斷與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於100學年度入學,係被上訴人○○○系○○○組(○○○○○)博士班學生,依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修業年限為2年至7年,復因其於修業期間辦理休學2學年、專案延長休學2學年,故修業年限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惟上訴人於前開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口試、畢業口試,未符合畢業條件,被上訴人依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將原處分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經上訴人之胞妹簽收,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其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召開學生申評會,於審議上訴人之申訴有無理由後作成申訴評議決定,可見上訴人並未因原處分寄送至其戶籍地址而影響其申訴之權益。㈢上訴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行政爭訟事件,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開另案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以「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為由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並非學校學則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可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事由(限於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經核准出國交換者),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指導教授○○○要求欲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之上訴人提出符合規定所承認英語考試分數要求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且不同意延交,符合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伍點、100年被上訴人○○研究所博士班○○○○組修業辦法第2點、第6點、110年被上訴人○○學系博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第5條、第6條之規定,當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被上訴人均作成未予同意之處分,且該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上訴人既無從以更換指導教授為由延長修業年限,則其修業年限仍應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業年限屆至後之111年10月17日作成予以退學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無何上訴人所指妨礙司法調查,進而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係因修業年限屆至,仍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口試及博士畢業口試,未符合畢業條件,而經被上訴人退學,與指導教授性騷擾申訴案無關。㈣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申訴書後,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學生申評會,決議過程經上訴人口頭說明、○○○系系主任口頭說明、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口頭說明、與會委員討論後投票決議,出席委員人數13人,10票不同意上訴人申訴理由,故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處分,有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可知上訴人所提申訴,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主席不讓上訴人發言之事,復經被上訴人各單位發言討論,並無主席以不正方法左右委員意見之情形,而與會委員以表決方式依多數決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僅作簡要記載未予一一羅列,均無違法。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該次會議之現場錄音,被上訴人已陳明並無錄音,原審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且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亦未規定會議應錄音或錄影,則被上訴人未予錄音,與法並無相違等語,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