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王建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下合稱選定人,提及各選定人以其姓名稱之),向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10年5月10日陳情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之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系爭字號函)及○○市○○○○新村(下稱系爭眷村)中14間眷舍磚造平房地址(下稱系爭14間眷舍址)。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字號函係其所屬改制前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前總政戰局)作成,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9日函送前總政戰局所為系爭字號函與上訴人;另眷舍管理屬軍種權責,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眷村之眷舍地址資訊,且系爭眷村眷舍只有10間,業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8年6月10日函將該10間眷舍提供予上訴人與周建新;暨張福杰、朱秀蘭非補件違建戶審查名冊內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否准提供等由,分別以110年12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907421號函、第11002907422號函駁回上訴人與張福杰、朱秀蘭之申請;另以同日同發文字第1100290742號函(下與上開2函合稱原處分)檢送前總政戰局所為系爭字號函予周建新,並駁回提供系爭14間眷舍址之請求。上訴人與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之系爭字號函及系爭14間眷舍址等資料予上訴人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各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給之系爭字號函,經比對上訴人於訴願中所提出曾申經被上訴人核給之系爭字號函內容,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字號函影本所示,其正本受文者為被上訴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發文作成機關清楚登載為前總政戰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字號函實為前總政戰局所作成,未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行文,確有所憑,本件實查無被上訴人以自身名義作成之系爭字號函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給,即無理由;暨系爭眷村之眷戶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保管之資訊,目前係由陸指部保管,且系爭眷村已不存在,經陸指部查調留存之歷史資料,系爭眷村只有10戶眷舍,並已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依行政救濟中曾取得國軍列管眷村名冊、空拍圖等載有「眷戶14戶」等片面不明之資料,執以向非保管眷戶資料之被上訴人請求核給系爭14間眷舍址,亦無理由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證據不足、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