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炯炫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陳建伯被 上訴 人 俞宏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其前因不服上訴人以民國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被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因其109年申誡3次懲處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致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與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第1次考績表)所載次數不符,爰以110年5月20日警人字第1100026761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保訓會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嗣羅東分局於110年6月16日以警羅人字第1100015935號函復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第2次考績表)及考績清冊,載明被上訴人直屬長官所評擬之評語及綜合評分為69分,經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0年6月23日第11次會議、同年月30日第12次會議通過,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21日警人字第11000374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觀諸第1次考績表及第2次考績表,除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以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不同外,其餘評分均屬相同(均為69分)。而依卷內事證,查無原處分對於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該年度受到申誡次數不同之故,卻給予同樣分數一事,有何說明,則上訴人究竟係本於如何理由而加以取捨,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而有恣意判斷等違法情事。
(二)況依相關會議資料,考績會第11次會議開會時,雖有提及被上訴人申誡3支遭撤銷後,仍須重新審議其考核成績,惟先有商姓委員提到本件重新審議是因為申誡3次不應該出現在考績表,並請被上訴人之主管列席說明,更有廖姓委員以及黃姓委員提及本次是否可以調整評分至考績乙等,並建議是否加1分等情。然後續考績會第12次會議時,對於何以申誡次數不同卻可以原本評定分數致被上訴人丙等一事,並未予以討論。更甚者,原本提出質疑之廖姓、黃姓委員,於第12次會議時更未出席,也未提出書面意見。換言之,考績會並未見有進一步針對何以申誡次數變動後,卻仍可以同樣分數考核被上訴人丙等一事等節,有所討論。會議紀錄內容既有未見載明此部分判斷理由之違失,原審亦無從審查考績會就此之確切判斷理由為何,因此,考績會考評構成恣意違法,上訴人仍憑以作成原處分,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可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其分數為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考核記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之增減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原判決以考績會未就何以申誡次數變動後,卻仍可以同樣分數考核被上訴人丙等一事,有所討論,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其考評構成恣意違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考績會第11次會議譯文摘要所載(見原審卷2第45頁),係先由人事室報告因被上訴人109年度有3支申誡遭撤銷,獎懲數不一樣,故依規定重新審議,經羅東分局初評仍是69分等語。嗣會議主席表示略以:既然是重新審議,那就是重頭算,不是說之前扣3分變扣2分應該加1分成70分,重新審議就是重頭算;就羅東分局初擬分數有無需要注意或違反相關法規,請人事室說明,並請各委員看一下羅東分局所打的分數,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一併提出來討論等語。繼於考績會第12次會議時,依該次會議譯文摘要記載,主席先請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報告被上訴人表現情形及就考列丙等一節為說明,於詢問各委員意見後,主席表示本案上次已經有充分討論,現在羅東分局對於被上訴人109年整體表現考列為丙等,請各委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各委員旋即陸續表示意見,嗣並決議通過(見原審卷2第51至53頁)。綜合上開2次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考績會對於被上訴人3支申誡遭撤銷後,其單位主管為綜合考評後,仍評擬被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理由,似非全無斟酌,原判決逕認考績會就被上訴人3支申誡遭撤銷一節未予討論,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並包含於評分之內為綜合評擬,尚非於重新評擬考績分數時比較前後次獎懲數量予以加減分。倘被上訴人之第2次考績表上獎懲紀錄記載並無錯誤,考績會委員對於其因3支申誡遭撤銷,以至於須重新審議其109年年終考績一事亦非無所悉,嗣並依第2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內容及直屬主管之說明意見,決議尊重主管評擬被上訴人為69分,則縱使會議紀錄未就被上訴人因申誡次數不同,卻給予同樣分數之評定一節記載其理由,亦難因此即認考績會之判斷有恣意違法之情事。原審未究明上情,並綜合審酌考績會審議被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之全部過程,逕認考績會未就何以申誡次數變動後,卻仍可以同樣分數考核被上訴人丙等一事,有所討論,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其考評構成恣意違法,而將原處分撤銷,即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0年有遭記1大過懲處,而該事件係發生於109年間,卻於第12次考績會經委員提出討論,嗣該1大過處分已遭原審另案判決撤銷,該案之討論已有污染委員討論、表決心證之虞等情,是否可採;以及被上訴人其餘就原處分為違法之指摘,均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