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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阮美珍訴訟代理人 顏聖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潘佳苡 律師高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顏○○(下稱顏君)生前具有高血壓、高血脂、心房顫動、呼吸中止症候群及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於民國110年6月1日接種COVID-19疫苗(AstraZeneca,下稱AZ疫苗),翌日旋因喉嚨痛、發燒、呼吸喘及胸痛等不適症狀至醫院就診;同年6月8日復因呼吸喘急診住院,經新冠肺炎快篩結果為陰性,醫師臆斷為雙側肺炎,同年7月6日出院。

顏君認係預防接種致生不良反應,於同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審議期間,顏君於同年8月24日因持續呼吸喘至醫院就診,經胸部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肺部有不具特異性之浸潤;顏君復於同年9月8日入院治療,經抽血檢查結果,醫師懷疑其肺間質病變可能與藥物有關或為自體免疫疾病,開立類固醇藥物治療,同年月17日病況穩定出院。嗣同年9月22日,顏君因心悸、呼吸短促及右眼下方紅斑等症狀,再至新光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原判決誤植為0月00日),遂改由上訴人依預防接種致生死亡給付之項目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召開111年8月25日第186次會議審議,經依顏君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並衡酌其接種前已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等病史,綜合研判認定顏君之症狀及死亡原因,核係肺炎及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萬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㈠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護人民生命及身

體健康,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國民預防接種工作,旨在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藉由群體免疫效果,達成增進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惟疫苗之接種雖具公共衛生價值,然現今醫學科技仍難以完全排除疫苗對人體引發難以預期不良反應之風險。人民因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若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平等意旨,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見其端,藉此落實損失補償制度,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

、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明確規範請求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及審議程序。且為確保審議之專業性與公正性,被上訴人應依法組成審議小組,其成員除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專家外,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並應符合性別平等原則。復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分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或非發生於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或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包括接種前後病史、家族病史、生物學贊同性等因素)不支持關聯性者,即應鑑定為「無關」。又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既係由具備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等專業素養之專家所組成,其組織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準此,其所為之專業鑑定及判斷,除非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濫用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行政法院對其基於高度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㈢經查,依顏君歷來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所示,顏君本身有高血

壓、高血脂、心房顫動、呼吸中止症候群及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其於110年6月1日接種AZ疫苗後,迭經三次住院治療,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依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顏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及「菌血症」。上訴人為顏君之法定繼承人,以顏君因預防接種AZ疫苗致死亡,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咸認顏君接種AZ疫苗後之臨床表現及發病時序,與疫苗可能引起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特徵迥異,其病程變化應與疫苗接種無關;且顏君生前即有高血壓、心房顫動等慢性病史,其後續因細菌感染導致心內膜炎及菌血症而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理則判斷,難認與疫苗接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提送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審議,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顏君之症狀,其接種後之血液檢查報告,血小板數值均落於正常範圍,且缺乏血栓跡證,客觀上顯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AZ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依醫學理則,本無導致人體產生細菌感染性疾病(如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之可能,認顏君之症狀及死因,係肺炎及其潛在疾病所致,與疫苗接種無關,而作成不予救濟之決定,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法定程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本件審議小組之人數、成員及性別比例,悉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且審議小組內相關專科醫師委員,依其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及專業訓練範圍,已涵蓋預防接種後可能發生不良反應之各類人體器官系統及病理機轉,均具備判斷疫苗是否有不良反應之專業能力;暨就上訴人指稱疫苗與顏君罹患間質性肺炎、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審議程序有瑕疵,原審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忽略顏君血液檢驗結果可能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且未考量其病程之整體關聯性,僅聚焦其死因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無關,漏未審酌是否符合「嚴重疾病給付」或「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等項目,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審議小組成員有部分屬台灣疫苗推動協會

之成員,其立場上勢必會有所偏頗,且初步鑑定人身分隱匿,無法檢驗其專業適格性,原處分與審議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審議小組係由不同專業背景委員組成,其運作具獨立性,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委員如何因協會成員身分受控或導致審議不公,僅憑主觀推論立場偏頗,自非可採。而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係屬公開資訊,初步鑑定復係由委員中指派2名擔任,縱鑑定書未揭露鑑定人姓名,上訴人仍可藉由公開名單與鑑定內容審核其專業適格性,尚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復觀諸卷附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紀錄,業已詳載會議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列席專家、請假人員及本案之審議結論與理由,核與會議規範關於會議紀錄之法定程式相符,原審據以認定審議小組之組成合法,且已踐行法定審議程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審議辦法,並未強制規定受害救濟審議會議須全程錄音或製作逐字稿,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4項關於會議應錄音及公開紀錄之規定,係針對「新增疫苗採購」審議程序之特別規範 ,與本件受害救濟審議無涉。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以會議無錄音或無逐字記載討論過程為由,質疑審議程序違法,進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㈤按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在於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倘當事人就重要爭點及證據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完全之辯論,自無構成突襲性裁判或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能。查「乙證14(疾管署疫情報導)」已送達上訴人,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月13日就該項證據進行攻防,且對於「系爭疫苗是否具致病力」此一攸關因果關係存否之核心爭點,上訴人已有充分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將乙證14採為判決基礎,而認系爭疫苗並無可能致人體產生感染性疾病而致死亡等情,核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構成突襲性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4,構成突襲性裁判,及違反闡明義務云云,洵不足採。又查,乙證14係刊載於「疫情報導」之醫學專業期刊,核其內容旨在闡釋疫苗不具致病力之醫學理則與作用機轉;且該文所援引之參考文獻,均屬具備科學實證基礎之學術文獻,客觀上具有學術參考價值,非屬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行政文書。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察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自行撰寫,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未審酌疫苗副作用於科學上仍存有未知風險,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