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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啟東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吳文彥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糸爭細部計畫),劃定中都地區工業區應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開發為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68期重劃區)。

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區範圍,因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牴觸重劃後編號02-05014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依據97年7月修訂之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2月24日函請上訴人就處理方式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據以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10000285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18,120元。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聲明書(即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2386號函(下稱100年9月26日函)復系爭建物係屬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該局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1年7月2日訴願決定將100年9月26日函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如不願自行補強,將全棟補償並拆除;上訴人則函復被上訴人命其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拆除,並無法源依據等語,嗣復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方法及計算之補償金額均不合法。被上訴人就補償金額部分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被上訴人據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1002100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並請其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竣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將102年7月22日函撤銷,令被上訴人究明後另為處分。

(三)被上訴人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函請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自行補強拆遷後賸餘建物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嗣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年8月14日函復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並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系爭細部計畫個案變更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申請系爭細部計畫個案變更案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下稱104年異議處理決定),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審更一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後,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異議處理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9月15日異議之申請,就系爭建物重新作成補償15,158,798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既規定「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而非「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足見並非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抽象補償法規之規定,更非授權得以其他自治團體機關名義為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又原判決雖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公告日為基準時點,卻未審酌100年時點拆遷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之當地實際狀況,逕以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規定每平方公尺16,000元為重建單價,謂無不合理之處,並據以計算作為系爭拆遷補償決定數額,其理由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第25條規定可知,直轄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高市府據此就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制定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該條例第11條規定,以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並於同條第1款規定按各類不同構造材料及樓層分別評定其重建單價,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應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尚屬相當、合理,亦不生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問題,自得予適用,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綦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妨礙第68期重劃區工程施工應行拆遷,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補償金額之查定標準,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其重建單價之估定依該條例第11條第1款按附表1規定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計算補償價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經本院發回判決及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