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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李昭儀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明輝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葉賢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續訂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契約。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18日南實人字第1111100427號函)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9,12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無效。3.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聘任關係為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76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2、3部分;㈡備位聲明:2、3、4部分,係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