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大煒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旭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魏慧敏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市○○區○○街00號附近大排溝有藍
色廢水排放,乃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箱涵有藍色廢水排放;復於108年12月13日派員沿線巡查,在○○市○○區○○○街發現大排溝箱涵有藍色廢水排放,循線查知係由上訴人位在○○市○○區○○街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排放,乃進入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其製程中清洗印刷機油墨之廢水管線脫落,造成應收集之廢水未經處理即由雨水溝排放至系爭廠區外潮州寮大排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現場採集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S)為3280mg/L (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為7350mg/L(最大限值100mg/L)及銅(Cu)為30.9mg/L(最大限值3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以上訴人涉嫌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
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等刑責,以109年1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206900號函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終結,於109年7月22日就上訴人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代表人部分作成緩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情事所涉行政罰責部分,以111年3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2724800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上訴人所陳述意見後,認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5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110700號函檢附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40004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124,000元罰鍰及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前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發覺前處分裁罰金額有誤,遂以111年6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5087400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另以111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6666600號函檢附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70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082,000元罰鍰及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下稱105年2月26日函釋):「……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之內容符合母法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執法時自應適用,固有其見地。惟原判決並未就環保署105年2月26日函釋內容係如何符合母法意旨加以論述,逕認該函釋內容符合母法意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函釋擴張解釋水污法第7條之最大文義適用範圍,既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則該函釋顯然悖於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罰法定原則,原判決未察上情,仍援用該函釋作為裁判之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採樣位置有無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未置一詞,亦對該廢(污)水是否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不置一詞,遽為援用該函釋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在系爭廠區從事紙類容器印刷及製造,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時,先在廠外雨水溝(即○○一街人孔)採集樣品3瓶,另在廠區內廢水管線脫落處之雨水溝(即系爭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地點)採集樣品3瓶,共採集6瓶送驗,其中在系爭廠區內前揭雨水溝所採集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S)為3280mg/L (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為7350mg/L(最大限值100mg/L)及銅(Cu)為
30.9mg/L(最大限值3mg/L),堪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疏漏廢水至水體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確屬有據。㈡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其構成要件,並不限於依法設置之放流口所排放者。系爭廠區內廢水管線脫落處之雨水溝既係上訴人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地點,縱非該處依法設置之放流口,亦無礙於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要件之該當。對照環保署105年2月26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在系爭廠區內廢水管線脫落處之雨水溝採樣檢測結果作為原處分依據,並無違誤。至於○○一街檢測報告之採樣位置在○○一街與○○路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在該處先行採樣僅係作為比對用途,此據證人林○銘結證明確。上訴人主張若認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28條,應以○○一街檢測報告作為認定其違規事實之依據,容有誤解,並無可採。㈢上訴人既屬專業從事紙類容器印刷製造之事業,自應控管其所屬人員注意其廢水必須經處理後使其水質符合標準始得排放,其所屬從業人員未能注意維護廢水管線,致廢水管線脫落而使其製程所生未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廢水由雨水溝排放至系爭廠區外,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