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何國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劉志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電鍍處理業務,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5269-02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區放流口(D01)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化學需氧量123mg/L、氰化物43.4mg/L及鋅63.4mg/L,均逾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為100mg/L、1mg/L及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群鋒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785229號函檢送同日字第30-111-090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群鋒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62萬8,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另以群鋒公司未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命該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何國利(下與群鋒公司合稱上訴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進行稽查採樣時,並未由群鋒公司所屬人員全程陪同,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採樣過程合法,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處分所憑之稽查紀錄,有諸多與事實及現場情形不符,足認被上訴人未據實製作稽查紀錄,且檢測過程有重大瑕疵及不合理處,原審逕予採認,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本件採驗過程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排除檢測方式於檢測過程中受干擾致生偏差之可能性,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或囑託鑑定以調查釐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㈣群鋒公司係屬中小企業,年營利所得僅約150萬元,被上訴人未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與資力狀況,僅機械式套用裁罰準則計算,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之衡平性,原判決未予糾正,同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並未要求採樣人員執行放流水採樣作業,須全程會同事業人員在場或令其在樣品封條簽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稽查時,經採樣人員於系爭廠區放流口(D01)執行採集水樣作業,已將採集之樣品裝瓶、貼上標籤及封條,由採樣人員於封條簽名後,再移入樣品冷藏設備保存,並當場製作採樣紀錄表,由採樣人員與群鋒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等情,有採樣紀錄表及現場採樣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採樣及運送過程符合上開採樣方法規範。上訴人指稱其所屬人員○○○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均證述採樣人員在放流口採集水樣時,並無群鋒公司人員在場,稽查紀錄卻誤載「全程均會同該廠人員」等瑕疵,不足以證明本件採樣過程有違反法定程序。又行政罰法第18條所列資力因素,非僅單純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或課稅所得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均屬之。被上訴人依據裁罰準則,審酌群鋒公司之違規態樣、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562萬8,000元,並無裁罰過重或違法裁量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同日在原廢水槽採樣,可能發生水質樣本混淆污染;暨稽查紀錄編號16照片係顯示「現場氰化物試紙未變色」,可證群鋒公司於處理過程之廢水中氰化物濃度已低於法定限值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