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3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陳麗玥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道路用地地

上物拆除工程(西側)」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1年4月8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復於111年4月20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5月10日決標予訴外人「內獅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

㈡上訴人未參與投標,惟其因認第2次招標文件規定及設計圖說

(下合稱招標文件)內容有諸多違法情事,於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4日陸續提出異議(就招標文件所定廠商之投標資格部分則未有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6日屏府工土字第11115673100號函復其未具投標廠商資格而不予受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1),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1110081號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1);另上訴人不服第2次招標程序及原處分,於111年5月1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日屏府工土字第11119645400號函(下與異議處理結果1合稱為異議處理結果)復上訴人非本案投標廠商,被上訴人將依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等語,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訴1110121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與申訴審議判斷1合稱為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從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及第76條第1項規定對照同法第8條規定以觀,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各該採購案潛在得標廠商間競爭之公平性;得依同法第75條、第76條所定程序就特定採購案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應以其就機關所辦理之該採購案得提供該案所需工程、財物、勞務,且將因該採購案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為限,而非任意第三人均得提起異議或申訴;就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認寓有保障前揭廠商以外特定人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所欲執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從事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具備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廠商資格,且未參與投標,則系爭採購案相關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縱有違誤,致系爭採購案後續招標程序及決標結果有違法瑕疵,原處分因此遭撤銷,然其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亦因其不具投標廠商資格,無從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及決標資格,即無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適格,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起異議及申訴,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適格當事人等語,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第三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

㈡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乃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的根本原則,藉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具體採購程序規定,旨在確保廠商得在不受歧視且機會均等的方式下,競爭政府採購商機。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76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範係為保障參與採購案之廠商(包括實際參與競標廠商或可能參與的潛在競標廠商)競爭的公平性,並未寓有保障未參與採購程序的廠商或其他第三人之意旨。因此,未參與採購程序之第三人,並非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利害關係人,如其主張採購過程或結果有違法瑕疵,而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所欲執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住戶

,並非從事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具備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廠商資格,且未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內獅土木包工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並非授予利益之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所保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內獅土木包工業,該業者並無與系爭採購案相同或類似之施工經驗,如由該業者執行拆除工程,將使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權益受損害等情(原審卷第291頁),經核亦非屬因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過程或結果(即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因此,原審以上訴人不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且未參與投標,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定僅投標廠商始可異議或申訴,人民或廠商得於政府採購程序中就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就此未予置理,有違行政自我審查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審逕以其非適格當事人為由而駁回其訴,乃是違法等語,無非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